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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童溺水谁之过──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评析

http://www.dffy.com 2005-9-26 20:39:39 作者:尹彬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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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场所除了公众、行人容易进入外,还具备以下特点:
  第一,苗圃环境及设施十分吸引人——苗圃环境优美,水池、凉亭、树木等园艺能够使一般的人产生关注或者诱惑的心理。而儿童缺乏较高的判断能力和必要的社会经验,且其好奇心强,对陌生的、新奇的事物和事件都有特别的关注和向往,显然,苗圃的环境与设施对儿童具有更大的吸引力,吸引着儿童不由自主地进入。
  第二,苗圃中的设施存在着安全隐患——水池、凉亭存在着造成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危险。水池水深数米,水池中建有一凉亭,水池四周及进入水池中凉亭的通道和凉亭没有栏杆,水池四周建成水泥斜坡状不便于落水人自救,这对于进入苗圃的人来说,危险是显然存在的。这种危险对于一般成年人来说应当有能力避免,但儿童对危险缺乏识别能力和防范能力,对于一般成年人能够避免的危险,儿童不能认识,即使有所认识也不会避免或者防范,因此极容易造成儿童的伤害。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主要的是对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进入经营领域或者活动领域危险环境的儿童造成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
  虽然本案中的水池原就存在,但它原只是农田中一个普普通通的水塘,与苗圃周围其它水塘没有什么不同。苗圃主承包后对其进行了扩建、修缮——水池修整得方方正正,四周以水泥护坡,池中水波荡漾,池边绿树成荫,池中修建了凉亭并有过道通向池中。显然,水池的修缮,增加了水池的吸引力,同时也增大了危险系数。从这个意义上讲,苗圃主修缮水池的行为虽然改善了环境,但也导致了危险源的存在并扩大了危险。因此,特殊的地理位置、先前的危险行为,决定了苗圃的经营者对进入其苗圃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儿童,更应当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来消除危险,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造成儿童的人身损害。而苗圃主对这种危险源的存在应当是清楚的,对危险环境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预见并且也是可以预见的,但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对水池疏于管理,致使险情发生时,溺水孩童未能被及时发现和救助,造成死亡悲剧。因此,作为苗圃的所有者和管理者,苗圃主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高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苗圃主应当为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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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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