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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童溺水谁之过──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评析

http://www.dffy.com 2005-9-26 20:39:39 作者:尹彬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放暑假了,8岁的程程到城郊爷爷家玩。这天中午,他独自外出,找小伙伴玩了一阵后就再没有回家。孙子丢失,可把爷爷一家吓坏了,亲朋好友、左邻右舍一百多人把附近的树林、水塘翻了个遍,还是不见程程的身影。直到第二天下午,精神近乎崩溃的爷爷才在附近一家苗圃中发现孙子的尸体浮在水池里。
  天真活泼的生命嘎然而止,从此成为一家人心中永远的痛。悲痛之余,大家不禁想起这样一个问题——孩子溺水究竟是谁的错?
  爷爷作为监护人没有看管好孙子当然有错,那么水池的主人——苗圃主难道就没有错吗?他也应该看好自己的水池啊!
  苗圃主却认为,我承包经营苗圃有什么错?苗圃、水池属于我私人领域,你做家长的不看好自己的小孩,让他闯进我的私人领域,出了事能怨我吗?我没有任何责任。
  为此,程程的父母将苗圃主告到法院,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苗圃中的水池虽然先前就存在,但被告承包后对其进行了开挖、扩大和修缮,水池又灌满了水,且临交通要道,应当视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被告就应确保开挖时的安全和开挖后经营期间的安全,负有妥善管理,保证不对其他人造成危害的义务。但是被告在施工完成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相应措施,水池四周没有院墙或护栏,没有警示标志,水深达2-3米,且四周成水泥斜坡状不便于落水人自救,这些问题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明知不安全却不管理好,是造成原告小孩到此玩耍不慎溺水的重要原因,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辨称:苗圃不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场所,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水池四周水塘密布,交通发达,被告不可能将承包经营的林地与外界隔绝,正如农村承包的农田、渔池、山林不可能都与外界隔绝一样。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过错责任条款和第一百二十五条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承包经营林地没有过错,本案中争议的水池位于被告承包经营地内,并非公共场所和道路旁,原告适用上述条款明显不当。故原告起诉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缺乏法理上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其承包地中开挖水池从事苗木经营并无过错,且水池已长时间形成并存在,不构成社会公众因不知晓水池的存在而形成的安全隐患,本案原告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对被告归责,实属欠妥。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其承包地中开挖水池从事苗木经营固然固然没有过错,但其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所以对小孩掉入水池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提出该案应适用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苗圃主归责。
  二审认为: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本案苗圃不属于《解释》所列举的住宿、餐饮、娱乐及其同类针对公众消费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场所,亦不属于其他社会活动场所,故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笔者认为,两级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都是错误的。苗圃主有过错,应对小孩的溺水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虽然说被告承包经营的苗圃就在交通要道边,苗圃中的水池离公路仅数米,但苗圃毕竟有别于民法通则所称的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原告在一审中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确实欠妥。然而,原告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对被告归责却无不妥。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其承包地中开挖水池从事苗木经营并无过错”,而原告在诉讼中并未认为被告在其承包地中开挖水池从事苗木经营有过错,只是认为被告在水池周围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因而有过错。于是,一审判决与原告的起诉就显得有些“文不对题,答非所问”了。
  二审判决对高法《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理解错误,从而导致归责错误。
  《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解释之所以将住宿、餐饮、娱乐场所列举出来,是因为这类针对公众消费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场所,更具有代表性,较之其他经营活动场所更容易发生人身损害事件,并不是说,只有这类场所的经营者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而其他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就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对此,我国侵权赔偿研究方面的权威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2004年4月4日在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内容及其具体应用问题》法学学术讲座中专门讲到:关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就是说,第一种主体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第二就是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我们现在从主体上来说,就是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不限于我们现在提到的住宿、餐饮、娱乐,一个“等”字应该把它们都概括进去。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谈到:“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既应包括从事住宿、餐饮、娱乐及其同类针对公众消费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也应包括其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概括地讲一切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都在《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内。
  本案中,苗圃地处城区边缘,紧靠交通要道,孩童溺水的水池位于苗圃内,距离公路仅数米,这样近的距离内,在水池与交通要道之间既没有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苗圃四周亦未设置围墙等隔离物阻止行人进入,相反地还开辟了一条通道由水池直接通往公路,这就为公路上的行人通向水池,继而通过水池上的过道进入池中凉亭观赏风景,或为儿童进入凉亭玩耍提供了十分便利的条件。开辟通道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进入,虽然说修缮水池可以为苗圃浇灌,可以自己欣赏,但更多地是为了增加苗圃的吸引力,有意识地引起他人注意,扩大苗圃的影响,起到示范作用,促进经营,否则就没有必要专门开辟通道。因此有理由认为本案中的苗圃是一个对公众开放的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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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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