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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存款蒸发之谜

http://www.dffy.com 2005-10-13 10:40:27 作者:戴丽娟 张羽馨 向阳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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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镇江某银行认为自己因操作失误将储户小静的存款金额多打了10000元,而自行在储户存折账户中将这笔款项扣除。但储户小静却认为这笔钱就是自己所存的,银行的扣款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因此将银行告上法庭。该案经过两审终审,日前终于尘埃落定。
        讼争缘由:储户一万元存款“不翼而飞”
  2002年11月19日,镇江市民小静在某银行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开设了储蓄存款账户,分理处签发了活期一年通存折给小静,该存折在《客户须知》中特别约定:发生其他事宜按《储蓄管理办法》办理。截止2003年7月27日,小静在分理处共有存款92881.32元。同年8月10日,小静再次到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分理处打印的《储蓄存款凭证》上记载的存款金额为24000元,小静根据分理处的要求在“本人确认银行打印记录正确无误”栏目下签名确认,该凭证分理处经办人签章为小丽,“事后监督”、“复核(授权)”栏均为空白。随后,分理处在小静存折上记载续存24000元,结余金额为人民币116881.12元。当日轧账时,分理处发现短款10000元,经观看其摄制的监控录像后,认为储户小静实际存款仅为14000元,遂以误存为由,由其职员自行代小静签名并取款10000元。后来小静得知分理处于2003年8月10日擅自从其存款账户上扣划10000元后,认为分理处擅自扣款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将分理处及其主管单位某支行起诉到镇江市润州区法院,要求分理处返还扣划的存款1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同时要求某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向法院提交了活期一年通存折等相关证据。
        被告理由:银行扣款是“自力救济”
  审理中,某支行辩称:分理处虽归其管辖,但分理处也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与其支行的法律地位相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小静对其的诉讼请求。
  分理处则辩称:2003年8月10日,小静在分理处存款应为14000元,并非24000元,其工作人员在储户存款当日即已发现这一操作失误,随后就与储户小静进行联系,要求更正存款数目,但被小静断然拒绝。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银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自行扣取10000元。分理处工作人员在操作上虽然存在瑕疵,但这个瑕疵不能成为小静要求退款的理由,因此要求驳回小静的诉讼请求。
  同时,两被告还向法庭提供了包括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在内的一系列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镇江市润州区法院根据某支行的申请,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录像带等视听资料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书》,认为送检录像带第7号镜头在“10-8-03 13:00:41”至“10-8-03 13:05:38”时间段所录制的一笔存款业务录像带未发现经过剪辑处理。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还专门对分理处提供的证人储户阿发进行了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阿发在笔录中陈述,小静确实在其前面存款,但具体多少不清楚,因其患有糖尿病,眼睛看不清楚。法院还查明,分理处经办人小丽2003年8月10日经办的万元以上的业务共有四笔。
  在法庭辩论中,双方当事人你来我往、唇枪舌剑,围绕银行是否有权擅自扣取储户的个人存款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小静及其代理律师认为,分理处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如果分理处认为其出现了工作失误将储户小静的存款数额打高了,其完全可以与小静协商解决。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则要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小静存折上2003年8月10日的24000元存款中有10000元属不当得利,然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利用银行的职能便利,以单方面的主观认定来自作主张扣取储户存款。这是对小静乃至广大储户合法权益的侵犯。如果允许银行一旦怀疑或“认定”自身操作出现失误,即可自行对储户采取措施,单方扣取或修改存款金额的话,那么储户的利益将被置于何地?还有谁敢将钱存入银行?因此要求判决银行返还被扣划的10000元存款。
  分理处、某支行及其代理律师则表示,银行向法庭出示的一系列证据,已清楚地证明小静当初只存了14000元,小静存折上记载的24000元中有10000元是不当得利。而银行在小静存款当日发现差错后,立即与小静取得联系,恳请小静配合纠正这一差错,在小静拒不配合的情况下,银行才不得已进行自力救济而扣除小静存折上的10000元存款。银行工作人员在具体操作上虽有瑕疵,但储户小静确实只存入14000元,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小静的诉讼请求。
        两审终审:银行无权自行扣划存款
  镇江市润州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储蓄合同是储户与储蓄机构约定储户将资金交付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按照储户的请求向储户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存单是储户对储蓄机构享有债权的凭证,储蓄机构基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而为储户设立存款账户,是其对存款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储蓄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国家颁布的金融法规和金融部门的规章制度,虽未记载于存单上,但是因已经公示即对储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质亦成为储蓄合同当事人所应执行的合同条款。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是我国金融立法的重要目标,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均做出了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加重储蓄机构谨慎审核和正当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小静以存折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归还其存折账户上被扣掉的10000元。分理处在2003年8月10日为小静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后,在《储蓄存款凭证》和小静的存折上均记载续存24000元,同时要求小静当场书面确认银行打印记录正确无误。
  因此本案的焦点是分理处是否有权对储户的存款自行进行扣划。首先,分理处系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单位,其没有确认财产权是否合法的行政和司法权利。其次,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分理处在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应当遵守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其不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有权机关,故无权自行扣划个人储蓄存款。分理处经办人在当天经办的万元以上的业务共有四笔,其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他三笔业务没有差错的情况下,未经诉讼或仲裁程序,而自行根据监控录像由其工作人员代小静签名取款10000元的行为不合法,其所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并赔偿非法占有小静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分理处与某支行应共同承担返还小静存款本息的责任。法院遂依法于2005年6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
  1、分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给小静存款10000元,承担自2003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2、分理处资产不能返还债务部分由某支行偿还。
  一审判决后,分理处与某支行均不服,向镇江市中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小静与分理处及某支行于2005年8月23日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所确认的10000元,由上诉人分理处、某支行与被上诉人小静各自承担5000元。(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点评]
  这起罕见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终于尘埃落定,以储户与银行握手言和而画上了圆满的句号,但同时也给我们留下了诸多值得深思的问题:
  1.本案中银行从储户小静存折账户上扣取的1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这主要涉及到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前提,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做出裁判。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庭依照法律程序和规定所认定的客观事实,是可以用证据来证明的客观事实。法庭只能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基础来认定案件事实,如果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就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储户小静主张银行返还扣取的10000元,提供了其存入24000元合法有效的存折以及被银行擅自扣划的事实,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银行反驳称其扣划的10000元是属于小静获得的不当得利,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对其关于扣取的小静存折账户上的10000元钱系不当得利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银行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看,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2003年8月10日小静存折上所记录的24000元中有10000元没有合法的根据,因此对其所提出的其扣划的10000元属不当得利的主张法庭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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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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