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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院改制后还要偿还原来的饭帐吗

http://www.dffy.com 2005-10-13 19:17:41 作者:李昭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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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安徽省当涂县A镇居民李银春,于1997年至2004年期间在该镇街道上开了一家饭店,名为“迎春饭店”。2000年至2001年期间,该镇C卫生院多次在迎春饭店就餐,共计欠李银春餐饮费人民币6621元,后给付了1000元,尚欠5621元。2001年12月31日,C卫生院改变经营方式,由A镇政府与张子建、陈大贵签订了C卫生院的合作合同,合同于2002年4月8日经当涂县公证处公证。合作双方在合同约定,合作前的债权债务由A镇政府承担。2004年A镇政府与B镇政府合并为B镇政府。李银春因C卫生院欠其餐饮费,一直以来,不断地向该卫生院索要,2002年3月28日,C卫生院的原负责人李金辉以该卫生院的名义向李银春出具一张5621元的欠条,并加盖了C卫生院的公章。该笔餐饮费经李银春再次追讨时,C卫生院以已经改组经营,改组后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且合作合同中已经约定合作前的债务由A政府来承担,现在A镇政府与B镇政府合并,应当由B镇政府来承担债务。李银春与C卫生院就有关餐饮费给付的问题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争议:
  原告李银春认为,原告所持欠条盖有被告卫生院的公章,具有真实合法性,且被告C卫生院的原负责人李金辉出庭作证,证明该笔餐饮费系其担任卫生院负责人时,该卫生院在原告李银春经营的迎春饭店里的就餐费用。被告C卫生院在进行重新改组合作时,对于合作前债务承担达成的协议并未告知原告。原告方也从未明确表示愿意由合作合同中约定的A镇政府来承担债务。被告C卫生院应当承担该笔债务,不因经营方式和更换法定代表人而消除债务。
  被告C卫生院认为,第一,原告李银春所持欠条系C卫生院原负责人李金辉所出具,李金辉出具欠条时已经不是卫生院的负责人,此时卫生院已经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即由A镇政府与张子建、陈大贵二人合作经营,因此对C卫生院原负责人有无权利为合作后的卫生院出具欠条表示异议。第二,卫生院改组经营,合作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前的债务由A镇政府来承担;该合作协议已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应当合法有效。因A镇政府与B镇政府合并为B镇政府,因此应当由B镇政府来承担C卫生院合作之前的债务。
  审理:
  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被告C卫生院2001年、2002年的明细帐目和负债清查表,从中反映出C卫生院于2000年至2001年期间,共计欠原告李银春所经营的迎春饭店餐饮费6621元,后给付了1000元,剩余5621元尚未给付,与原告所持欠条数额相符。至于被告方认为出具欠条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异议,经法院查明,原告所持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方公章,应当视为被告方的授权行为,因此对被告方的异议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C卫生院欠原告李银春餐饮费562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此款应由原A镇政府即现在的B镇政府直接承担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在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C卫生院所改变的仅仅是经营方式,而其作为法人组织的主体仍然存在,其与第三方所作的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未取得原告方的同意,该债务承担的约定只能视为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方有关债务承担的协议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作出判决,被告C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银春餐饮费5621元。
  评析:
  债务的转移在合同法理论上称为债务承担。债务承担多因合同而产生,债务的可转移性为债务承担的前提条件。债务承担协议有两种,一种是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于协议成立时,债务移转于承担人。承担人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免除债务清偿责任。另一种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因债务转移于第三人,承担人的信誉、资力等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故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转移合同,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效力。这是各国民法的通用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上案中,被告C卫生院虽然改组,经营机制发生了转变,但是作为法人,C卫生院依然存在。不管其内部运作机制如何变化,其对外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依然是C卫生院。因此,根据民法的通用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C卫生院与第三方(A镇政府)的债务承担协议应当经债权人(原告)同意,才发生转让效力。

  (作者单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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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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