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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去法院偷了扣押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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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0-20 10:26:50 作者:庄亦正 沙莉 周群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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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法院扣押的香槟色“起亚”轿车一夜之间不翼而飞,孰料竟是欠债的被执行人偷偷开走了。如此大胆地挑战司法权威,终将自己送上了审判台。 为避债务假离婚 今年35岁的陆某做了几年的土建生意,后来生意每况愈下,欠了一些债。2004年5月至6月间,陆某两次收取谢某供给的价值25000元基础填充料,并写下了欠条,但之后陆某一直没有归还货款。2005年2月,谢某向无锡开发区法院起诉,要求陆某立即给付25000元货款。诉讼中的3月18日,陆某和妻子刘某写下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为了逃避债务,两人约定儿子归刘某抚养,陆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房产、汽车和家具均归刘某所有,陆某有使用汽车的权利;陆某的一切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之后,两人并未将协议上的汽车办理过户手续。3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明确陆某给付谢某货款2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212元。接到判决书的陆某依然我行我素,不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4月29日,谢某向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 拒不履行被扣车 开发区法院受理了谢某的执行申请后,当天就向陆某发出传票,通知他5月8日来法院解决该案。传票通过挂号信邮寄到陆某居住的新区坊前镇万裕苑118号301室,但几天后,挂号信又原封不动地退回了法院,原因是家中无人。5月10日,申请人谢某向法院告知陆某有一辆香槟色“起亚”轿车(牌照号为苏BB9162)停在万裕苑小区门口。执行法官赶到“万裕苑”,发现果真该车停在小区门口,即去陆某家找他,但按了好长时间的门铃,均无人应答。其实,陆某一直躲在屋里不吭气,想逃避法院的执行和其他一些债主上门讨债。执行法官兵分两路,一个守住陆某的家门,一个前往车管所调阅该车的档案资料。据资料显示,苏BB9162的“起亚”轿车所有人为陆某。执行法官当即发出民事裁定书,让小区保安交给陆某,同时用消防车将该车拖至法院实施扣押,并在车上粘贴了法院封条。 扣押汽车被开走 当天下午,小区保安遇到陆某后,将裁定书交给他。陆某看了一遍裁定书的内容,随后放进衣服口袋往家里走,嘴里嘀咕着:“越是这样,我越不还钱!”回家后,陆某将汽车被扣押之事告诉刘某,刘某万分焦急,让陆某去法院要车。陆某说:“我现在去法院可能会被扣住,还是你去看看情况吧,法院不会对你怎么样的。”陆某还让刘某把离婚协议书带上,以期要回汽车。刘某急忙赶到法院找执行法官说汽车是她的,执行法官告诉她:“汽车档案上记载的所有人是陆某,法院是依法扣押的,你让陆某赶快来法院解决此事,如果他不来,汽车将进行公开拍卖,用拍卖款来偿还债务。”刘某眼看汽车是要不回来了,而且得知按拍卖规定,汽车是以八折的价格拍卖,卖不掉的话还要再打八折,想想这样一来实在是太吃亏了。于是她跑到法院的停车场找到了那辆贴着封条的轿车,心想:与其让法院拍卖,还不如自己去卖,还可以减少损失。主意已定,刘某打电话给陆某说:“车子被法院扣押准备拍卖还你欠人家的钱,拿不回来了,你快来法院把车开走吧!”陆某说:“这样是违法的。”刘某说:“如果拍卖只能卖几万元,你开回来,我们自己卖掉了还钱。”陆某想想也是,欠钱的是自己,现在车子被扣了,有点对不起刘某,开回来自己卖掉还钱也是一样的。刘某回到家后,一再催促陆某:“要去就快去,法院下班后你就进不去了。”于是陆某出门搭乘出租车到法院,当时是下午五点多,他在停车场转了几圈后,趁无人之机,将自己被扣押的“起亚”轿车上的封条撕掉,掏出随身携带的钥匙,发动汽车后开出法院。陆某生怕车再次被扣掉,没敢直接开回家,而是开到了坊前镇新芳园宾馆停车场内藏匿了起来。 “夫妻”双双被判刑 第二天一早上班,开发区法院的执行法官发现汽车不见了,即向警方报案。5月13日下午,根据信息线索,在坊前镇新芳园267号棋牌室内,将陆某抓获并查获了轿车。 经无锡中院指定管辖,南长区法院受理了该起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并于9月29日以庭审直击的形式公开开庭审理。陆某、刘某这一对曾经的夫妻站在了被告人栏内接受审判。两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合议庭认为:陆某在刘某的教唆下擅自转移、隐藏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刘某教唆他人犯罪,亦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合议庭当庭宣判: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陆某偷回自己因不履行判决义务而被法院扣押的汽车,客观上虽然有盗窃的行为,但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特征。因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的二被告人,对这辆汽车拥有所有权,去法院偷车的目的只是为了自己的汽车不要被法院强制拍卖,他们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陆某窃得被依法扣押的汽车后予以藏匿的行为却导致了法院的执行工作难以开展,严重妨害了司法管理秩序,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规定,应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被告人刘某虽未亲自实施转移汽车的行为,但其与被告人陆某属于共同犯罪。刘某唆使被告人陆某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陆某也按其唆使的方法将汽车非法转移。所以刘某属于教唆犯,应按其教唆的罪名承担刑事责任,也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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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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