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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摩托车引发的风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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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0-24 19:00:23 作者:甲乙 宜彬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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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商品,是现代社会人们经常遇到的事情。然而,对于江苏省泗洪县农民种杰来说,因购买一辆摩托车,不仅带来车毁人残废,而且打了一年多官司。个中教训实在令人深思。 购车 2003年7月29日,泗洪县农民种杰从泗洪县乾达公司购买了一辆由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大阳牌100-7摩托车,价格为4200元(已付2200元)。同年11月3日19时许,种杰无照驾驶该摩托车从泗洪县临淮镇回家,当车辆行驶至临淮镇溧河村境内时,种杰和摩托车突然摔倒,致种杰受伤。事故发生后,该车后闸部位出现裂痕,后闸刹车杆不复位,后轮不转,用砖头将后闸刹车杆砸复位后,后轮才能转动。后经厂家拆卸,发现后轮链条重叠。泗洪县公安局临淮派出所接警到现场勘察,认定未发现该车与其它车辆相撞的痕迹。 种杰伤后被送往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抢救,诊断: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先后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四次共32天,支付医疗费21853.78元。期间,先后又到泗洪县康复针灸所、泗洪县城头乡医院就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286.2元。经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种杰颅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损;2、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人格改变);3、外伤性癫痫;4、右侧轻偏瘫;5、运动性失语。经宿迁市中级法院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种杰头部损伤构成五级伤残。 索赔 2003年12月,种杰以所购摩托车质量存有瑕疵,三次出现后闸抱死为由,将泗洪县乾达摩托车有限公司、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告上泗洪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万元。泗洪法院一审驳回种杰诉讼请求。种杰上诉后,宿迁中院以认定事实不清,撤消原判决,发回重审。 泗洪法院再审后认为,产品的生产者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对原告因使用被告的产品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无证驾驶,又没有正确使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遂于2005年6月判决:被告北方公司赔偿原告种杰144228.77元;被告乾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37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争执 泗洪法院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不服,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泗洪县乾达公司称,出售给种杰的摩托车没有质量缺陷,且乾达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使用摩托车过程中没有及时检修,事发后也没有保留车辆的原始状态,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洛阳北方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摩托车后轮不转是事发后状态,不能证明摩托车存在质量缺陷;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摩托车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北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担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北方公司为证明其出售的摩托车没有质量缺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提供以下证据:1、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北方公司送检的摩托车质量合格;2、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事故摩托车的照片作出的“关于DY100-7事故原因的意见”,内容为:一、该车制动器中制动蹄、制动鼓、制动弹簧等处于正常状态,未造成制动抱死现象;二、该车传动系统中小链轮、链条、大链轮等零部件已生锈,未进行正常保养;三、链轮和链条在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会产生磨损,应及时对链条的紧张度进行调整,否则在行驶时因路面或操作原因容易造成链条脱落,导致链轮和链条卡死,从而产生紧急制动现象。 被上诉人种杰对上诉人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1、泗洪县公安局临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未发现该摩托车与其它车辆相撞的痕迹。2、证人陈某某出庭证言,种杰当时昏迷不醒,派出所把人接走后,摩托车推不动,闸抱死,不复位,就用砖头砸脚闸,才回复到原位。3、证人董某某出庭证言,车推不动,是后轮子,用砖头将闸砸下来,使后闸复位后才能推动。 二上诉人质证均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种汉摩托车存在质量缺陷,摩托车后轮不转是事故发生后的状态,也不能说明事发的原因是车轮不转引起。 获赔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依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种杰因驾驶摩托车受伤后,摩托车存在后轮不转现象。事发后,摩托车后闸被案外人用砖头敲击复位,双方在随后的交涉中,上诉人北方公司又自行对摩托车的后闸进行拆卸,造成摩托车的质量不能鉴定,根据相关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看,砖头敲击与拆卸均是造成摩托车质量不能鉴定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摩托车不能鉴定均存在一定责任,从现有证据看,摩托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并不能确定,也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后果原因存在过错,将摩托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任何一方而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均有失公平,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进行分担。对于被上诉人种杰因驾驶摩托车受伤的损害后果,鉴于被上诉人种杰损伤较重,且造成严重残疾,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可由二上诉人适当多分担相应的损害后果。应由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造成损失的70%为宜。一审认定摩托车存在质量缺陷,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有关法律,今年10月中旬宿迁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04)洪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上诉人北方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种杰129325.17元;上诉人乾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民事纠纷。产品质量到底有无问题?不是凭那方当事人说了算,而是必须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部门鉴定后结论说了算。本案种杰骑新购摩托车发生事故后,随意用砖头砸摩托车后轮,造成所购摩托车质量无法鉴定。好在生产厂家到现场后,随意对摩托车又进行了拆卸,对造成摩托车无法鉴定也存在过错,宿迁中院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厂方赔偿一定的损失。否则,种杰可能就要被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对原、被告双方都是一个教训。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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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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