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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签夫名的欠据算数吗?

http://www.dffy.com 2005-10-27 10:27:02 作者:刁永祥 张华 来源:江苏法制报

    绿  


  原告冯东驰到被告蒋铎骐家结算有关账目时,因蒋铎骐打工外出,由其妻陈琴玉签蒋铎骐名字出具一欠据,后冯东驰依该欠据诉至法院。经涟水法院一审,淮安中院二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为致富 联手合作
  冯东驰与蒋铎骐是同村村民,头脑精明的他们并不满足于向土地要饭吃,一直在寻思着做点什么。冯东驰前几年就做过生意,有些经营经验,并且小有资本,他就与另几个朋友合伙买一辆货车搞运输。蒋铎骐有一技之长,是个驾驶员。两人平时关系甚好,由于冯东驰忙于其他一些事务,无暇长期跟车搞运输经营,自2003年初起,便雇佣蒋铎骐为其货车的专职驾驶员,双方合作得很愉快。
  偶尔冯东驰没空上车,他就安排蒋铎骐单独开车送货,由蒋办理货物交接手续,途中的一切费用由蒋负责支付,运费也由其代为结算。开始相互是很信任的,但这些账目都是蒋铎骐记的流水账,时间长了,冯东驰对一些账目也不免会产生疑问,这也就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起纷争 相互反目
  在一些费用问题上摩擦不断,开始只是记在心里,时间久了即公开化,双方合作已到了尽头。今年1月,双方解除了雇佣关系,蒋铎骐远走他乡打工去了,但并没有将自己经手的账目和冯东驰作一了结。冯东驰认为有好多运输费用还在蒋铎骐手,蒋是有意躲避,虽蒋不在家,仍三番五次到蒋家去,要求蒋铎骐妻子陈琴玉把蒋铎骐找回来结算账目,但一直未能如愿。
  今年3月15日,冯东驰和其他几个朋友又来到蒋家,仍不见蒋,只有陈琴玉在家,经过一番口舌,最终由陈琴玉请庄邻代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冯东驰人民币壹万元整,(限05.3.30前还清)经欠人:蒋铎骐 2005年3月15日。”欠据上的“蒋铎骐”系陈琴玉代为签署,冯东驰等三人当时承诺,如被告蒋铎骐回来有证据能推翻此欠条的,他们照样认可。
            索欠款 对簿公堂
  蒋铎骐一直在外未归,陈琴玉也未按期还款。后该笔欠款转至冯东驰一人名下,原告冯东驰于2005年4月8日向涟水县法院起诉被告蒋铎骐、陈琴玉。诉称,被告蒋铎骐为原告开货车期间,因原告没有时间跟车,委托被告蒋铎骐对运费进行结算,但被告将运费领取后未交给原告,今年1月被告被解雇后,多次找其结算账目,被告均予回避。200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蒋铎骐妻子陈琴玉结账,陈琴玉请庄邻参加,经结算,被告蒋铎骐尚欠原告1万元,被告陈琴玉立下欠条并保证在当月底还清。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可认定陈琴玉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蒋铎骐多月工资未付,现在被告已不欠原告款,故被告蒋铎骐对陈琴玉所打的条据不予认可。被告陈琴玉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知具体账目,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并且原告在和被告陈琴玉结算时已说明,如果被告蒋铎骐有条据,可随时再算账,这说明被告陈琴玉出具的欠条是一个不确定的账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堂上 法断是非
  涟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陈琴玉是对被告蒋铎骐受雇于他人经营活动有关事项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对该结论的来源依据,并不能全部知晓,对一些具体账目也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在这一点上,原告是明知的。因此,被告陈琴玉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也就无权对被告蒋铎骐的有关账目进行结算,是一种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陈琴玉要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陈琴玉承担。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东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用498元,合计908元,由被告陈琴玉负担。
原告冯东驰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淮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9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陈琴玉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也就是说,表见代理要发生有效代理的效果,应当具备下列要件,即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无代理权、须有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以及须相对人为善意。符合上述要件,即构成了表见代理,因而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对于本案,陈琴玉以其丈夫蒋铎骐的名义出具了欠条,应是无权代理行为。出具此欠条时,陈琴玉既无蒋铎骐的书面委托,又是在蒋铎骐不在家且陈琴玉未与其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所出,即不存在口头委托,故陈琴玉的代理行为应是无权代理。因陈琴玉所代理的事项是蒋铎骐在外为原告等人打工时具体账目的结算,陈琴玉并不清楚这些账目,即使蒋铎骐对其讲过一些情况,陈琴玉也不可能全部清楚,这一点原告应该是清楚的。因此,这与夫妻之间对家事的当然代理权是完全不同的情况,陈琴玉对此并不享有当然的代理权,也就不存在使相对人冯东驰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事实上,在陈琴玉出具欠条后,原告当面承诺的如蒋铎骐回来有证据能推翻此欠条的,原告照样认可,亦说明了此欠条的不确定性,佐证了原告亦知道陈琴玉无权代理的事实。因此,陈琴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以此来主张要求蒋铎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当然不能得到支持。
  陈琴玉未得到蒋铎骐的授权,即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该行为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其效力处于未确定状态。因蒋铎骐拒绝承认陈琴玉的代理行为,因而该代理行为对蒋铎骐不产生约束力,所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即陈琴玉承受,此即由陈琴玉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用的依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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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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