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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撞上泥土堆 一年之后仍未醒

http://www.dffy.com 2005-10-27 12:31:48 作者:钱军 孙翠燕 姚俊中 来源:东方法眼

    绿  


  另外,原告邰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一定责任,故应酌情减轻被告周某、朱某、公路养护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被告周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是“积土回填”的义务人,从而不是地面施工人。2004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和朱某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积土回填”的义务人是公路养护工程公司。2004年3月22日,朱某将该工程转包给我时,同样明确了工程项目是除回填外的所有分项。2004年7月,我已离开施工现场,同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邰某才跌伤的,此时的真正施工人是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二、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在施工地段设置了明显标志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三、本案发生的过错在于邰某。四、邰某主张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不太合理。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系属该工程的最终承担人,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邰某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朱某施工,朱某又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周某施工,三者均具有过错。因该工程施工造成的第三人损害,上述三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尽管三者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确有关于回填土的约定,应属公路养护工程公司的义务,但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因该工程施工遭受人身损害的邰某的赔偿请求。尽管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在施工道路两端设置提醒标志,但上诉人周某未在施工地段堆土处设置安全标志,仍应认定未善尽义务,具有过错。一审判决考虑到受害人邰某自身在本案中具有的过错,已酌减上诉人周某等的责任比例,处理是妥当的。经查,一审认定各项损害数额正确妥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悉,邰某仍在救治之中,并未清醒过来。日前,邰某家人提出了第二期赔偿诉讼,诉请标的额达108万元。我们将继续关注新案的审理工作。
  评析: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通行安全对于行路人和公路施工人而言都是十分重要的,否则,造成的灾难性后果的严重性是事先无法想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2)项 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本案中,施工人没有采取应尽的安全措施,而行路人邰某违法驾驶电动自行车,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配责任是妥当的。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 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作者单位:226600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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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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