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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女撞上泥土堆 一年之后仍未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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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0-27 12:31:48 作者:钱军 孙翠燕 姚俊中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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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仅因为撞上路边的土堆,一个活生生的人一年没有苏醒过来,这事说来也许人们很难相信。今年17岁的少女邰某,是一名高中生,美好的人生蓝图已在向她招手,但这样的不幸就降临到了她的头上。10月25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地面施工人身损害赔偿案的首次起诉终于降下帷幕,被告周某被判决赔偿原告邰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28131.15元,被告朱某、某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邰某对被告海安县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日前,原告家人又提出了标的额为108万元的第二期诉讼。 不幸突然降临 2004年10月16日晚6时30分左右,原告邰某与同学水某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安县曲白公路由南向北靠右侧行驶,前往海安县南莫中学上学。当行驶至海安县铜材厂厂门南侧约20余米处时,邰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上堆放在路面上的土堆上跌倒受伤。事发时,恰逢海安县曲塘镇胡庄村人唐文彬驮带他人途经此地,见邰某跌倒在地后立即下车,与水某等人将邰某送往海安县章郭卫生院治疗。 由于邰某伤情严重,当日被转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颅内血肿、脑干损伤、脑挫伤、高危性脑积水。同年11月21日,遵医嘱邰某被送往南京紫金医院高压氧康复中心作进一步的治疗。2005年1月27日,邰某从南京紫金医院出院时,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促醒治疗……”。事故发生一年有余,邰某至今仍未苏醒,仍在医院继续治疗。 截止2005年1月18日,邰某因事故受伤导致的前期损失有:医疗费149222.8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门诊费、输血保证金、购置医疗器械等,不含邰某家人主张的专家会诊费、及购买电子脉冲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元,营养费564元,护理费7685.13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60163.94元。 工程非法分包 事后得悉,2004年1月30日,海安县交通局为修建海安县江曲公路,接受了某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对该工程JQL3、JQL4合同段的投标书,双方订立协议书一份。同年3月17日,该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江曲线JQL3、JQL4标项目经理部,在朱某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朱某签订一份承包JQL3、JQL4标涵管施工任务合同书。同年3月22日,朱某又与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周某签订一份转包协议,将其所承包的施工任务全部转包给周某,总承包价为44.8万元。 协议签订后,周某带人进场施工,从海安县铜材厂厂门向南近30米长的涵管铺设施工过程中,将涵管沟漕挖出的积土堆放在公路路面上。此后,因其他原因涵管未能铺设,同年7月周某离开该段施工现场。周某离开施工现场时未将该段堆土回填,未设置警示标志、悬挂警示灯,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本案原告邰某就撞在周某为铺设涵管挖沟所堆积的土堆上,直至本起事故发生后,堆土方被他人回填。 在邰某发生事故次日,当地法律服务所会同派出所对现场的情况进行了照相。同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部门派员绘制了发生事故的现场图。 各方对薄公堂 邰某家人索赔未果,一纸诉状将海安县公路管理站、某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朱某、周某告上法庭。本案受理后,许多新闻媒体赶到法院采访。 庭审中,原告邰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父亲)诉称,由于被告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朱某、周某等施工人在施工中堆设土堆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我女儿在正常行驶中撞上土堆,跌倒受伤。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朱某、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的路政管理部门,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截止2005年1月18日前期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73929.45元。 被告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经竞标取得海安县内公路江曲线的改造工程,按业主要求施工期限为2004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为保证施工安全,县交通局、公安局于2004年5月28日联合公告,对该段公路实施断车施工。我公司亦在施工路段两段设置了禁行标志和通行提醒警告。原告所诉事发路段是实行断车施工公路改造和改造期限的路段,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交通参与人负责。根据我公司调查,事发时该段路灯已开启,且视线良好,加之该地段的涵管安设工程我公司已发包给朱某,按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目前状况值得同情,但原告事发时未满16周岁,不符合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许可条件,自身亦有过错。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1、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对公路实施管理的部门为省、市、县、乡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及公路管理站。我站对公路仅享有路政管理的权限,即:道路路产、路权及道路附属设施进行管理,确保其不受侵犯和占用,保护国家、集体的合法所有权。至于在道路通行过程中的安全问题不属于我站管理范畴。2、本案所涉及的曲白公路路段,当时处于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之中,依据《公路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应对其施工中的施工安全等负责,不应由我站承担责任。3、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道路处于施工阶段时,整个的安全责任及管理职责已移至施工单位,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无法行使直接的管理权限。综上所述,原告诉我站未尽安全管理职责,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我与被告公路养护工程公司签订江曲线改造工程部分涵管施工任务承包合同时,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未审查我的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我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周某,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对我实施转包的行为未表示反对,且在施工中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对周某直接下达施工指令,施工期限为2004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31日止。我没有参加涵管工程的施工,况且周某已于2004年7月份因工程施工结束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在2004年10月,可以确认我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我主体资格不适格。该路段工程是通过招标、投标,由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总承包的。从合同上看,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施工人,而我只是前期施工人或辅助性施工人。事故发生段安设涵管的挖土虽然是我负责的,但我不负责路面堆土的回填。况且我在2004年7月就离开了事故发生地段,而原告跌倒受伤的时间是在2004年10月16日。事实上,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车速过快所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法庭公正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对道路的路产、路权及道路附属设施享有管理权,但原告邰某发生事故时,该段公路处于施工期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于地面施工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公路管理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接受施工任务后,在公路旁挖土开沟安装涵洞,将泥土堆放在公路上,应在施工地段设置明显标志,悬挂照明灯,以提醒通行人员注意安全,防止损害后果发生。周某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邰某行至施工地段时撞上路旁的土堆,并致其身体受伤,因而周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与邰某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周某应负事故的赔偿责任。按照《公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工程建设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被告公路工程养护公司通过竞标取得江曲公路施工的总承包权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朱某施工,朱某又全部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周某施工。因此,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朱某、周某均具有过错,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朱某对周某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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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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