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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到工厂上班”能否向法院申请执行

http://www.dffy.com 2005-10-29 19:34:22 作者:顾建玲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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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91年7月王某大学毕业后由市人事局分配到某高压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工作。92年7月,王某填写职工登记表时,因对国家统配不满意,不久再未到电器厂上班。97年9月,电器厂作出辞退原王某的通知。2004年5月,王某以市人事局复函才知道电器厂于97年9月将其辞退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4年8月作出王某自1992年7月起自动离职,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王某不服于同年9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辞退决定,补发生活费和相关保险。法院审理后认为,电器厂作出辞退通知回执收件人王某,是在原注收件人王甲涂改后重新书写的,不能证明辞退通知已向王某送达,对王某不发生约束力,应予撤销。但王某自92年7月以后没有在电器厂付劳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保险。判决撤销电器厂辞退决定,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要求。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恢复上班工作。
  对于王某“恢复上班工作”的申请是否应当受理,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辞退王某决定是电器厂的行为,依法撤销辞退决定后,即撤销了电器厂这一行为,王某与电器厂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王某要求上班的申请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判决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仅是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并没有指定被告单位应当履行何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四款“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王某要求立即恢复上班工作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不应受理。
  笔者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强制申请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而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必须具有可供执行性。法院判决撤销辞退决定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并没有指定被告单位应当履行何种行为。本案中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到电器厂上班不具有可执性,法院不应受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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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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