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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院摔伤谁负责

http://www.dffy.com 2005-11-2 7:07:55 作者:连城璧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案情:2003年8月12日,张先生因发热九天、乏力等症状到医院就诊,经检查考虑为粒细胞缺乏症而住院,同日确定为一级护理。数日后,确定为二级护理。
  8月23日凌晨六时许,张先生像往常一样到住院部楼下散步。医院录像监控显示:当张先生坐在该院西门门口住院部楼下台子上休息时,突然向后摔倒跌落至身后约三米高的台阶下,致脑外伤昏迷,造成开放性颅脑骨折、脑脊液漏等损伤。鉴定为六级伤残,中度智能障碍。
  原告诉称:   双方存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按照卫生局关于二级护理的有关规定,病人的活动范围不能出病区。张先生出了病房区域;且病区的设施不完善,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医院对张先生摔伤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医院则表示,病区应指医院内区域。根据院方的二级护理原则,医院没有权力阻止病人的人身自由,禁止病人走出病房。并且,张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和可能造成的后果。此次张先生在病区内摔倒纯属意外事故,医院对此并无责任,不同意赔偿损失。双方为此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因患病入住医院治疗,双方已经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住院后医患双方签订了病人入院须知,医院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根据卫生部门有关二级护理的规定及医疗常规,院方并无限制病人离开病房到户外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张先生在住院期间自行到病房外活动而受伤,与医院的医疗服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院病区内的设施尚不完善,作为患者正常活动和通行的院内场所,医院在张先生跌落处高达三米的台阶上未能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医院应就张先生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医院赔偿张先生损失费四万元。判决后,医院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辨析:
  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医疗服务合同
  医疗服务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患者到医院挂号是要约行为,医护人员给予挂号是承诺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诺时间为合同生效的时间。该案中张先生住院接受护理,可以认为该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在医院和患者之间产生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医院有为病人治疗的义务,同时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有得到医治的权利,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应该可以得到支持。
  焦点二:被告是否违约
  被告是否违约是本案的焦点中的焦点,也是双方主要辩论交锋的主战场。在最后的审判中
  法院认为,住院后医患双方签订了病人入院须知,医院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张先生在住院期间自行到病房外活动而受伤,与医院的医疗服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法院并未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违约的主张。我认为,法院这样的认定是有值得商榷的。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规定了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义务方产生两种义务,分为主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①现实生活中附随义务随处可见。比如公交车在运输乘客的过程中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前的保管义务;商场在营业使保护顾客安全的义务;技术受让方应该提供安装设备所必要的物质条件。
  本案中,医院和张先生的医疗服务合同是主合同,医院和张先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附随义务,即在主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医院有义务基于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为张先生提供安全、舒适的治疗环境,张先生有理由相信医院能够提供这样的服务。这一附随义务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事先明确约定的也不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而是在张先生接受服务的过程中衍生的。对医院来说,合同法上的安全、注意等附随义务应该被特别提出。因为忽视这些义务,会损害他人的利益甚至生命。在医院里,尤其是本案中,张先生是一个受到二级护理的严重病人,尤其需要医院尽到注意的义务。诚然,这会加重医院的义务,但是站在一个更高的角度,为了维护相对弱势的病人的权益,加重对医院的义务负担也是势在必行的。  最后,法院按照人身损害案件对本案进行了处理,以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进行了判决,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张先生最后还是获得了赔偿,但法院所依为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似有待商榷之处。
  结语,附随义务乃法律移植的产物,我国合同法中仅有模糊的规定,还需要司法实践者的孜孜探索,对合同一方义务的加重必然引起合同双方利益的不均衡,在司法实践中还需仔细斟酌,仅以此文与诸君探讨。

  ①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系系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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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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