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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干道上放鞭炮 行人相撞责难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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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1-3 20:12:03 作者:钱军 谢泽培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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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无论在城市或乡村,人们燃放鞭炮时往往习惯于人行道边进行,但这种做法却潜伏着巨大的危险。11月1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主干道上燃放鞭炮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吕某(燃放鞭炮户主)、杨某(撞车人)赔偿原告吴某(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复读费3731.9元。同时确认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抚慰金另行处理。 原告吴某(男)系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2005年1月20日晚6时20分左右,吴某在放学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回家途中,经被告吕某(男)宅前的乡村主干道时,因吕某家放鞭炮,吴某就从路南借道行驶,恰逢被告杨某(女)驾驶的电瓶车由西往东亦经过此处。由于燃放鞭炮的原因,致杨某对前方的情况观察不清,遂与吴某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吴某跌倒受伤。 随后,吴某被送至当地卫生院检查,杨某支付了医疗费171.50元,另给付吴某父亲700元。同年1月22日,吴某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该院诊断吴某右股骨髁上骨折。吴某住院13天,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吴某先后为治伤花去医疗费5254.74元。 2005年3月1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对吴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诊断吴某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建议:1、原告继续休息半年,术后一人护理共3个月;2、第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住院约需4千元,术后再休息1个月;3、右膝关节功能受限。 原告受伤后,未能继续上学,现复读小学五年级,2004年度原告缴纳的学杂费为910元。 因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5年2月4日书面通知吴某就赔偿问题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吴某家人一纸诉状将杨某、吕某均告上法庭。 原告吴某诉称,我放学骑自行车回家时,因被告吕某家在门前主干道上放鞭炮,被告杨某驾驶的电瓶车将我撞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5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78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教育费910元等合计27868.73元。 被告杨某辩称,我是正常行驶的,是原告吴某借道行驶时将我撞倒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并没有实际形成,目前主张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是不合理的。 被告吕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家鞭炮已经燃放好了,且出事地点离我家放鞭炮的地方有40-50米,这次事故我不承担责任。另外,我国目前是实行的义务教育,原告的教育费用不应列入赔偿中。但被告所述鞭炮已放好的情况未得到证据证实。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在乡村主干道上燃放鞭炮,未有专人负责安全,又未有具体的安全措施,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明知被告吕某在燃放鞭炮,其在对前方情况不能观察清楚的情况下,既未下车推行,又未减速慢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未满12周岁,本不应驾驶自行车,且其发现被告吕某燃放鞭炮时,未能采取正确的措施,因而在借道行驶时与被告杨某相撞,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吴某仍需二次手术治疗,故其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抚慰金目前无法具体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现阶段我国虽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但原告吴某仍须按规定缴纳一定的学杂费,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影响学业导致复读的费用应予赔偿,可按其2004年度实际缴纳的学杂费910元,计算复读的损失费用。另原告吴某提出的部分理赔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混合过错的法律适用问题。混合过错就是指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英美法系民法称混合过错为共同过失。混合过错的法律后果,或者叫做它的效力,是过失相抵。过失相抵是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减轻侵权人赔偿金额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另一个侧面则表现为权利人(受害人)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权利人的责任,其构成须具备以下3项要件:(一)赔偿权利人的行为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二)赔偿权利人的行为须不当;(三)赔偿权利须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本案中,原告吴某未满12周岁,对照条例本不应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且其发现被告吕某燃放鞭炮时,未能采取正确的措施,因而在借道行驶时与被告杨某相撞,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占用主干道放鞭炮,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杨某明知被告吕某在燃放鞭炮,其在对前方情况不能观察清楚的情况下,既未下车推行,又未减速慢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226600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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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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