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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赡养处分房产的协议是否有效

http://www.dffy.com 2005-11-6 19:09:54 作者:钱军 高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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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年逾花甲的老夫妻,为解决居住问题与儿子打起了赡养官司,正在法院审理之时,儿子与儿媳突然协议离婚,并将全部房产处分给儿媳和孙子,导致老夫妻的住房无法落实,那么——

  本案房屋处分协议是否有效

  11月1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协议无效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赵某与被告金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楼房全部归被告金某及两被告之子所有的处分行为无效。
  被告赵某系原告赵某某、毛某之子,系被告金某原丈夫。1995年1月,原告赵某某、毛某夫妇与儿子赵某(被告)、女儿及孙子共同申请拆迁扩建瓦房4间,面积为96.3平方米。2003年9月5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共同申请建楼房一幢,建筑占地面积112平方米。同年10月,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其建房,拆除原房屋建筑占地161.49平方米用于复垦。同年10月底,两原告按规定拆除三间正房中的部分房屋,将空出的宅基地交由被告夫妇建房,并将拆除的部分建筑材料用于被告建房。
  2005年2月5日,赵某某夫妇因赡养问题向法院起诉,要求儿子赵某为其解决住房等生活问题。正在法院审理赡养案件过程中,同年3月3日,儿子赵某与儿媳金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所建楼房全部处分给金某及赵某、金某之子。由于儿子赵某处分了房屋,赵某某夫妇对赡养纠纷一案申请撤诉。赵某某夫妇认为儿子与儿媳离婚时对楼房的处分行为,侵犯了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处分协议无效。
  原告赵某某、毛某诉称,2003年10月,我们将原住房拆除并将建房材料运至两被告处,与其合户建成楼房一幢,故楼房应当是我们夫妇与儿子、儿媳的共同财产。2005年3月,被告赵某为逃避赡养义务,与被告金某协议离婚,并将楼房全部处分给被告金某,侵犯了我们对楼房的所有权及居住权,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赵某、金某离婚协议中处分楼房的行为无效。
  原告方的证人钱某、蒲某、谈某、王某、金某等,均证明他们帮赵某某拆房过程中,将旧房子拆下来的木头、桁条、砖头等拖到了赵某建楼房处。
  被告赵某某、金某辩称,两原告在楼房上没有任何投入,不享有我们离婚协议所处分财产的所有权,因而我们处分财产不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即使是共同共有,在分割时也应从物的不可分角度考虑折价分配;我们处分涉讼房产,没有造成必然损害二原告居住权的法律结果;故两原告对涉讼楼房主张权利,具有挑衅的恶意,有违公序良俗,现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两被告承认旧房拆除的部分砖头和部分桁条运至了建楼房处,但辩称两原告后来又将材料运回去了,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两原告诉称其与两被告共同申请建房,所建楼房包括其住房面积,且将旧房拆除的材料运至两被告建房处,并用于新建的楼房中,对涉讼楼房享有所有权,对此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两被告亦承认旧房拆除的部分砖头和部分桁条运至了建楼房处,故原、被告共同申请建设的楼房应依法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两被告在两原告起诉要求履行赡养义务的过程中,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在离婚协议中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楼房全部约定给被告金某及两被告之子所有,侵犯了两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无效。两被告辩称两原告后来又将其原住房所拆材料运回,但证据不足,难以采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问题。共有是指某项财产所有权同时为数人共同享有。根据所有权的基本属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但一个所有权同时由数人享有,亦无不可,因为权利的主体为单数或是复数,无限制的必要。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按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对于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在我国实际生活中,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1、夫妻共有;2、家庭共有;3、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家庭共有,就是指家庭成员基于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共有形式。家庭共有与夫妻共有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家庭关系不仅限于夫妻关系,还存在着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等之间的关系。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中,各个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财产,以及共同经营收入中用于扩大经营的投资,用于共同消费和积累的财产,均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88条规定:“ 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该意见第89条同时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某、金某将家庭共有的楼房擅自 全部处分给金某(共有人)及其子(非共有人),损害了原告方作为楼房共有人的权利;同时两被告之子作为第三人,其取得共有财产并未建立在善意、有偿基础上,故应认定两被告的房屋处分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226600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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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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