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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锯树出了人命 单身汉近亲属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http://www.dffy.com 2005-11-20 15:49:57 作者:钱军 李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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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51岁的陈凤明终身未娶,膝下无儿无女。一贯为人忠厚的他,却在为买主扶树过程中随树摔倒,被油锯切断动脉,命赴黄泉。11月18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义务帮工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被告黄某、李某、于某三人赔偿原告陈凤春、陈桂芳、陈秀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92636元(含已付的11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于某、李某等经常共同购树贩卖,所购活树由购买人自己锯倒,获利后由当天参与人员均分。2005年5月11日,黄某、于某、李某相约再次锯树,由李某称秤记帐并垫支树款,黄某、于某执锯锯树,三人共同装运。当天上午,三人锯完本村两户村民家的树,下午又锯完了一户村民家的树。
  在于某、李某将锯完的树往拖拉机上装载时,本案的关联人陈凤明到场表明有树要卖。双方谈妥后,黄某前往陈凤明家锯树。黄某等人使用油锯锯树,油锯是以油为动力单人手持锯树的一种工具。当黄某锯第二棵树时,黄某手持油锯先由南向北锯树的南侧,锯到一半后抽出油锯,再由北向南锯树的北侧。
  在黄某锯树时,陈凤明站到树的北侧帮助扶住树,想控制树倒的方向,以防树倒向北侧而砸坏农作物。第二棵树倒时,陈凤明随树向南倒下,黄某尚未来得及抽出油锯,陈凤明即伏到正在锯树的油锯上,致陈凤明左大腿根部受伤并大量出血。
  事故发生后,黄某立即跑向装树地点,想叫李某、于某前来帮助抢救。于某不在,李某随黄某来到现场,将陈凤明搀到借得的电瓶三轮车上,由黄某随同送至当地卫生院抢救。
  陈凤明被送到当地卫生院后,当班医生发现陈凤明左大腿根部有一长约20厘米、深约8厘米的横行切口,腿动脉切断,已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黄某当即请人报警。
  海安县公安局派员对黄某、李某、电瓶三轮车驾驶员陈某、帮助将陈凤明搀上电瓶三轮车的薛某、目击人李某某、当地卫生院医生黄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2005年5月14日,当地派出所召集相关人员会议,认定陈凤明死亡系因意外事故引起的非正常死亡。对此,到场的陈凤明的亲属表示没有异议。当日,当地基层组织还召集被告黄某及陈凤明侄子陈某就陈凤明的死亡赔偿进行了调解,拟以被告黄某赔偿12000元、被告于某、李某各赔偿3000元,总计18000元了结,但双方当事人未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此后,被告于某、李某各给付赔偿款3000元,黄某给付赔偿款5000元。
  案发后了解到,陈凤明,男,农民,生于1954年6月10日,终身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已故,生前独自生活。原告陈桂芳系陈凤明大姐,外嫁本地人。原告陈秀芳系陈凤明二姐,远嫁新疆。原告陈春明系陈凤明之兄,与陈凤明同组,但未与陈凤明共同生活。
  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引发诉讼。陈凤春、陈桂芳、陈秀芳一纸诉状,将黄某、于某、李某全部告上法庭。
  庭审中,原告陈凤春、陈桂芳、陈秀芳诉称,三被告向我们的亲属陈凤明购买树木并锯树时,陈凤明帮助扶树,后陈凤明与树一起倒下,因被告黄某用锯失当,陈凤明大腿受伤,流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了解,三被告为合伙经营。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有关陈凤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636元,扣除三被告已经给付的11000元,三被告尚应赔偿91636元。
  被告黄某辩称,陈凤明卖树并非与我商谈,我是受被告于某指派到陈凤明家去锯树的。我一直未请陈凤明帮助扶树,且他扶树我也未注意到,树倒时陈凤明自己随树倒下伏到锯子上受伤的。我与被告于某、李某是合伙关系。我家庭经济困难,事发后已给付了5000元,现无力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被告黄某不是合伙关系,我只是受雇于黄某,干完活后黄某发工资给我。另三原告虽是陈凤明亲属,但陈凤明在世时他们之间关系不好,陈凤明死亡并未造成三原告精神上多大伤害,故不应支持三原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事发以后已经有关部门调解过,赔偿原告方10000余元是适当的,我已按协议给付了3000元,现不同意再赔偿。
  被告于某辩称,我也未与被告黄某合伙,且事发当天我没有到陈凤明家去过,我一直未向陈凤明买树,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经协调我已给付了3000元,现不再赔偿。
  审理中,被告于某、李某一直主张其与被告黄某之间非合伙关系,而是受雇于黄某。为支持这一主张,被告于某、李某向法院申请证人杨某、吕某到庭作证。
  证人杨某到庭作证称,黄某、李某、于某原来在一起向人家买树再贩卖,他们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陈凤明出事这次他们是否在一起我不知道;我曾由黄某叫去帮助贩过两次树,我到场曾帮助爬上树扣绳以控制树倒的方向、扛倒下的树进行装载等,其中有一次李某、于某也在场,去之前双方未谈价钱,树卖完后参与的人均分。
  证人吕某到庭作证称,黄某、李某、于某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这次出事的过程我均不清楚;去年我曾与黄某一起锯过三、四次树,其中有一次于某也参加了的,每次结束后由黄某去与收购树的老板结帐,然后将当天所赚的钱分给各人。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凤明父母早亡,其本人终身未婚,也无子女,故陈凤明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其兄姐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的亲属陈凤明表明要卖树后,按交易习惯,出卖人陈凤明只要指定待卖树木即可,其余工作应由购买人完成。被告黄某只身一人前往锯树,陈凤明主动帮助黄某扶树,并未要求黄某等人另行支付报酬,其行为可认定为义务帮工。帮助扶住被锯树木以控制树木倒地的方向虽有危险,但正常人会认为能够避免,或不认为危险会必然发生,故不能认定陈凤明在上述行为中有重大过失,所以陈凤明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受伤致死的,所造成的损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得到赔偿。
  陈凤明父母早亡,大姐陈桂芳外嫁他人,二姐陈秀芳远嫁新疆,哥哥陈春明另行成家,均未与陈凤明共同生活。陈凤明因意外事故死亡后,三原告在精神上会受一定程度的伤害,但综合考虑陈凤明生前与三原告的生活方式、相互关系及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难以支持。
  被告黄某与被告于某、李某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组建起字号的合伙组织,但在每次贩树过程中各参与人共同劳动,均分收益,只是分工不同,应认定其相互之间为松散型合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有关陈凤明死亡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三被告合伙的共同债务;被告于某、李某应与被告黄某一起对上述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某、李某所述与黄某非合伙而系雇佣的辩称,因两人未能提供证据确认三者关系符合雇佣特征,且所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雇佣关系存在,故对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问题。通常情况下,因侵权事件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死者的亲属理应得到赔偿,但本案却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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