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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儿媳霸占抚恤金 八旬老妪上法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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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2-1 20:23:06 作者:钱军 滕自强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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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并非死者近亲属都能享受抚恤金
缪某系吴某的丈夫、丁某的儿子,家中的顶梁柱,他的不幸去世使一位中年妇女失去了丈夫,一位85岁的母亲失去了儿子,今后的岁月里本应婆媳携手共渡难关,但在亲人撒手西去不久,她们却因分割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闹上法庭。11月26日,媳妇吴某还因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司法拘留15天。 丁某系海安县雅周镇的一名普通农家妇女,出生于1920年12月8日,实足年龄快85岁,用乡下人的话而言已近枯木之年。丁某的丈夫已先她而去,暮年之中的她盼的就是个儿孙满堂。这些年来,儿子缪某在外打工,媳妇在家忙农副业,年迈的她也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帮家里干点事。尽管算不上大富大贵,但经过多年的努力盖起了楼房,这在当地边远农村里也是不错的一个家庭。一家人平平淡淡过了很多年,丁某没有什么高要求,她也希望日子就这样一天天过下去。俗话说,中年怕失伴,老年怕失子。意想不到的是,失子的命运很快就降临到她的头上。 2004年6月24日,是炎热夏天里的一个普通日子。忙活了一整天的一家人,正准备着夜餐。突然,有人传来了儿子缪某不幸死亡的消息。原来,当日下午,缪某在某建设公司太仓工地施工时,因意外事故死亡,依法属于工伤事故。听到不幸消息后,丁老太太几次哭得死去活来。特别是想到未来的生活,她感到担心,十分的茫然。 2004年7月2日,经过多轮协商,儿媳吴某及孙女小缪与建设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记载,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18.88万元。但赔偿协议未明确上述各赔偿项目各是多少,各近亲属应得分额各是多少,这就为后来的纠纷埋下了隐患。协议签订后,儿媳吴某实际领取了18.88万元,此后该款亦由吴某保管和使用。儿子缪某的丧事操办费用也由吴某支付。 儿子的丧事办完后,老太太更是担心自己今后的生活,夜里辗转反侧难以入眠。没有分文收入的她,多么盼望儿媳能通情达理地主动分部分赔偿款给她呀!见儿媳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丁某几次欲言又止,想到吴某一家人今后孤儿寡母,老太太实在不想把事件主动挑明。时间一晃几个月就过去了。2005年1月,老太太终于忍耐不下去,向吴某提出了分割赔偿款的要求,但儿媳吴某却以各种理由明确予以拒绝。 后来,老太太听人说,家庭纠纷也可以通过打官司来解决。打官司就要找法院,老太太牢牢记住了别人说的这句话。尽管家距县城上百里,她还是费尽周折来到县城。到达县城后,老太太又不知法院在哪里,打听了许多路人。一位好心的老师听了丁太太说的情况后,主动将她一路送到法院。 法院信访人员热情接待了丁太太,耐心听取了情况反映。法院明确告之老太太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抚恤金、工亡补助金侵害问题,并详细介绍了打官司的方法和途径,老太太这才松了一口气。 2005年4月1日,丁老太请律师代写诉状,将儿媳吴某告上法庭。2005年4月21日和6月9日,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被告吴某及她们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婆媳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丁某(婆婆)诉称,我次子缪某因工死亡后,建设公司赔偿了18.88万元。我作为缪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赔偿款中有部分是给我的,被告吴某却拒绝将我应得部分给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给付我6万元。 被告吴某(儿媳)辩称,在处理丈夫死亡赔偿问题时,我没有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获得赔偿,且原告丁某未将其索赔权利委托给我,因而该赔偿款中没有原告丁某的分额,故原告丁某主张6万元没有依据。况且原告丁某一直随我共同生活,我和女儿已经给付其部分生活费,现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进一步查明,死者缪某的后代只有女儿小缪一人。小缪现年25岁,农民。缪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丁某、媳妇吴某、女儿小缪三人。 庭审中,原告丁某对建设公司与吴某、小缪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予以追认。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能陈述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各是多少,对各继承人应得分额各是多少亦陈述不一。2005年6月3日,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赔偿款应由死者缪某的母亲、妻子和女儿共同享有。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缪某工伤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丁某、吴某、小缪。建设公司与吴某、小缪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涉及到原告丁某应得赔偿款的部分,未经丁某授权和同意,该部分应为效力待定。现经丁某追认,该部分应认定有效。建设公司给付的18.88万元是对丁某、吴某、小缪的共同赔偿。 赔偿协议书和建设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均未明确各赔偿项目各是多少、各权利人应得的分额各是多少,庭审中双方对此也陈述不一,对赔偿款如何分割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按劳动法中有关工伤待遇的规定进行确定和分割。 因缪某的丧事操办费用为被告吴某支付,故丧葬补助金应为吴某分得。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被告吴某未满55周岁、其女儿小缪已超过18周岁,均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条件。原告丁某已超过55周岁,符合供养条件,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丁某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共同的精神抚慰,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丁某、吴某、小缪应同等享有,丁某应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 从建设公司实际赔偿数额看,被告吴某领取的赔偿款超出法定标准,但建设公司未将超出部分指定给特定的对象,故三名赔偿权利人应平等享受。按2003年江苏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712元计算,缪某的丧葬补助金为7856元。扣除丧葬补助金后的赔偿款为180944元,原告丁某应分得该款的三分之一以上,现丁某主张6万元理应支持。被告吴某实际占有赔偿款,负有返还丁某应得部分的义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吴某给付原告丁某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05年11月,原告丁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海安法院受理该案后,执行局承办法官先后两次登门耐心做被执行人吴某的工作,希望其能自觉履行,但吴某仍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判决义务。执行中,法官调查了解到,缪某死亡后至今,被执行人吴某一家并未出现重大变故,经济状况亦未发生根本性改变,因而吴某有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海安法院经过研究,决定以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由,司法拘留被执行人吴某15天。至发稿时止,吴某仍在司法拘留之中。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职工因工死亡后享受抚恤金的近亲属范围问题。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这款规定主要确定了抚恤金的发放标准,同时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才能享受抚恤金,但对近亲属享受该待遇的具体条件并不十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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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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