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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未成年人签助学协议并对其课以金钱等义务于法有效

http://www.dffy.com 2005-12-6 23:54:49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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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与刘文基、岳增堂两同志商榷

  2005年12月6日人民法院报《法庭内外》C3版刊登刘文基、岳增堂两同志的《与未成年人签助学协议不能对其课以金钱等义务》一文,案情为:小周的父亲在一次车祸中不幸身亡,小周只得与母亲相依为命,上高中的费用成为一家人的沉重负担。陈某闻讯表示愿意资助小周上学,直到其大学毕业,并于2004年2月29日与小周在其班主任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资助合同。明确约定,小周不得退学,不得打工,期间不得谈恋爱,必须努力学习,考上大学本科,取得学士学位,如果违反了合同须双倍返还资助的费用。2005年5月,陈某打电话到小周就读的学校,才知道小周早已于2004年7月退学回家,参加了工作,并得知小周母亲的男友周某于同年9月患了脑梗塞。陈某怀疑自己资助给小周完成学业用的1.2万元资助款被挪作他用了,遂将17岁的小周、小周的母亲及周某告上法庭,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资助金共2.4万元。审理中,小周母女表示愿意按照资助款的原额返还。法院判决解除资助合同,并判令小周母女按照资助的实际数额,返还陈某1.2万元资助款。两作者对此分析认为与未成年人签助学协议不能对其课以金钱等义务,该双倍返还条款无效,合同无效。
  对此,笔者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
  一、受资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合同效力
  小周现年17岁,其在2004年2月与陈某签订资助合同时,不满16周岁。对此,诚如两作者所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年满18周岁的人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6周岁并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者,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民事行为,其余民事行为由其法定监护人决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是基本法律,处于同一位阶,但其颁布和实行于民法通则之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因此可以理解为合同法已经修改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该行为在小周之母追认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
  二、本案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小周与陈某签订的资助合同,包括两个部分:一是陈某资助小周高中与大学阶段的学习、生活费用;二是小周必须考上大学本科,取得学士学位。如果小周违反约定,双倍返还资助金。仔细对照上述条款,并不能发现与上开法条所规定的无效之处相对应,这也是与我国合同法“尽量维护合同效力,尽量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相适应的,因此既然该合同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则为自由的一般民法原理,该合同有效。
  三、关于资助合同附加义务的法律分析
  就赠与合同的附加义务本身而言,合同约定小周必须考上大学本科,取得学士学位,两作者认为该义务“不能成立。我国目前的高考还是选拔性考试,并非所有的高中生都能升入大学本科。因此,要求小周必须考上大学不切实际,并非一定就能实现的事情,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该条件不能成立,不能作为赠与合同的附加义务。小周辍学虽然与陈某的良好愿望背道而驰,但我国公民有受教育权,其在完成法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后,既可以继续深造完成高中甚至大学学业,也可以不再接受教育。陈某要求小周必须完成高中、大学学业,干涉了小周受教育的自由。同时,公民除了受教育权,还有劳动的权利。陈某要求小周不得外出打工,违者双倍返还资助金,与法相悖。”
  对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明确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此种义务,就是我国民法通则上所讲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基本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并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这里所说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必须具有以下特征:[1]作为条件的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2]所附条件仅仅是可能发生,其是否发生及何时发生,是无法确切预知的;[3]所附条件是当事人设定,不应是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是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上当然应有的限制;[4]所附条件必须合法,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5]所附条件不得与行为的内容相矛盾;[6]条件和期限的一个重要区别是,期限是必然要到来的,而条件则具有或然性。本案中应为附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之间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和应当在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
  本条件并无违法之处。一则我国的大学虽然还具有选择性考试的特点,但已经实现了从精英型、少数人教育向普及型、大众型教育的转变,这应是不不争之事实,每年国家招收几百万大学生,还有高职、五大等多种办学形式,可以说现在升学率之高基本上达到了到只要想就能实现的程度,因此义务中“必须努力学习,考上大学本科,取得学士学位”似乎不是难事。且人家出于赠与之热心,要求些条件于法于理于情都无相悖之处,且又没有约定期限和不能复读的要求,因此实现可能性相当大。当然必须承认,既然是条件,就有不能实现的可能,这也是法律上民事条件的基本特征之一。如果一定能实现,就不存在条件之说。
  两作者为了说明条件无效,在文章中认为“小周辍学虽然与陈某的良好愿望背道而驰,但我国公民有受教育权,其在完成法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后,既可以继续深造完成高中甚至大学学业,也可以不再接受教育。陈某要求小周必须完成高中、大学学业,干涉了小周受教育的自由。同时,公民除了受教育权,还有劳动的权利。陈某要求小周不得外出打工,违者双倍返还资助金,与法相悖。”这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帮助他人上大学,怎么是干涉他人受教育权?为他人提供生活费以免除其打工奔波劳累之苦,怎么能是侵犯他人的受教育权?如果两作者的理论真能成立,我也愿意成为这样的被侵权人。幸好,两作者没有说明“不能谈恋爱”的约定侵犯了该女的婚姻恋爱自由权。叫我看来,就这条似乎还能站住脚。但学生的天职是学习,为了其接受更好的教育,限制其恋爱也无可厚非,毕竟是接受了人家资助,这点自由受限是常人所能接受和法律能够容忍的,也上升不到违犯法律的地步。
  对案件的处理,两作者认为,既然陈某与小周关于中途退学,不得打工的约定是无效的,小周母女也就无需双倍返还。而上述协议中,只有资助是有效的,小周接受陈某的资助,凡是用于学习的都不需要返还,不是用于学习的自然应该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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