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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应作为机动车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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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2-9 20:50:16 作者:许红飞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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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王某驾驶电瓶三轮车与张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李某受伤。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认为王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与拖拉机驾驶员负有同等责任。在李某将王、张两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后,王某辩称,电瓶车属于非机动车,自己驾驶电瓶车属于在非机动车上私自加装动力装置的行为,只应受到行政处罚,在民事赔偿中仍应作为非机动车处理。对电瓶三轮车的性质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电瓶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其理由是该产品未收入国家有关产品目录,因此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公安机关在实践中不给予电瓶三轮车登记上牌,驾驶人亦无法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书。电瓶三轮车也不能象其他机动车一样可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其性质应当属于在非机动车上私自加装动力装置。本案应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多年来逐步加强了对电瓶三轮车的上路限制,但历来均作为机动车进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非机动车中对加装动力装置的情形进行了列举,现在只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是明确的,电瓶三轮车不在其中。电瓶三轮车未收入国家有关产品目录,并不必然说明其属于非机动车,因此电瓶三轮车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笔者认为,电瓶三轮车身份特殊,究其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到现在没有明确的说法,但从现有的依据看,把它作为非机动车还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中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行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显著区别是其驱动方式。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是以人力或畜力为驱动方式。当然在非机动车里也存在以动力装置驱动的特殊情形,就是指一些虽然加装动力驱动装置但因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行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其危险程度相对较小的车辆,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这里的等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扩大解释,同时也表明这里并非穷尽式列举,它给日后新的交通工具预留了定性的空间,也体现了立法的严谨性。电瓶三轮车已存在多年,立法者不大可能在考虑对加装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进行列举时出现如此明显的疏漏。电瓶三轮车确实没有未收入国家有关产品目录,是否说明国家没有对它实行类似于机动车的严格管理,而属于非机动车呢?其实不然。即使在非机动车产品目录里也找不到电瓶三轮车的位置,说明电瓶三轮车的生产并未获得国家的认可,销售和上路行驶更是缺少合法的依据。出现这种原因主要是因为国内的电瓶三轮车结构简单、质量不稳定、安全系数达不到应有的标准,国家不给它相应的名份就是限制甚至禁止它的生产、销售。对这种产品公安机关除了不能登记上牌以外,还应该禁止其上路行驶,保险公司更加不会为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了。所以说,电瓶三轮车其性质是属于机动车,但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说的"上道路行驶的",不是一种合法的机动车,而是一种禁止上路行驶的非法拼装或组装的机动车。这种安全系数得不到保障的车辆上路行驶,无疑于大大增加了事故发生率。我认为电瓶三轮车在其速度、质量、尺寸上均具有机动车的特性,不能以该产品未收入国家有关产品目录为由忽视其危险性从而减轻肇事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实生活中,电瓶三轮车在一些市场、码头、车站等地方非常多,人们选择它是因为它的运行成本低,除了购车、维护外,拉货多、花费少。它在农村的销路也很大。公安机关作为管理部门实际上也采取放任的态度,更加造成了电瓶三轮车的泛滥。其结果是,一方面,道路交通状况恶化;另一方面,电瓶三轮车安全系数低,加上驾驶人不需要经过相关的培训,驾驶过程中遇到突发事件时处理不力,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公安部交管局在给江苏省公安厅就此问题的请示时,也明确对电瓶三轮车按照机动车处理。在目前对电瓶三轮车的性质说法不一的时候,法院的裁判应该给社会起到一种导向作用,一种对社会有益的导向。
我们不是要扼杀以电力作为驱动能源、环保型的交通工具。关键是工业企业要本着对社会负责的态度,提高电瓶三轮车的质量,确保它的安全性,早日给电瓶三轮车正名,让它更好的为我们的生产、生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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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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