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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谈强奸犯罪的既遂与未遂

http://www.dffy.com 2005-12-15 19:50:48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有一个有点黄的故事,之所以写出来觉得还有点法律意义。
  一个男的把女的按倒在地,女的反抗,男的一时强奸不成。一个警察赶到,在男的屁股上踢了一脚,结果就强奸进去了。法庭上,男的辩解他应属强奸未遂。说之所以进去了,是因为警察踩了一脚的作用,而非他自己的力量。
  该男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关键是该行为是未遂还是既遂?
  强行性交的目的行为达到何种程度为完成,各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观点历来不一致,大致有三种主张:一是接触说,二是插入说,三是射精说。
  通说认为,采取插入说更合适一些。首先,它是体现既遂与未遂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需要。已插入的强奸犯罪和未插入的相比,其危害程度无论对于被害妇女本身(尤其是未婚妇女),对其家庭,还是社会观念的评价,都有很大的不同。在我国刑法对既遂、未遂采取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对未遂原则上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只有坚持插入说,才能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其次,法定的强行性交的完成标准不应完全脱离生理学的含义。接触说主张的性器官有接触就是性交行为的完成的观点,离性交行为的生理学的含义太远,也完全没有考虑犯罪人所预期的犯罪行为,这样显然不妥。从实践来看,被害妇女往往是以是否被奸入来判断自己是否失身,是否被奸入,对于被害人来说,其痛苦、耻辱的程度和对今后生活的影响是不同的。明明是性器官的刚刚接触,就说已经达到既遂,对于被害人的保护来说,显然也是不利的。最后,有利于和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进行比较。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奸淫幼女由幼女自身的特点所决定,具有不同于一般强奸罪的重要特点,特点之一就是在既、未遂的认定上,采取了接触说。这是从幼女自身的生理特点所决定的。既然公认“接触说”是既遂与未遂区分问题上,奸淫幼女和一般强奸罪的不同之处,那么,从逻辑上看,接触说就不能成为强奸罪的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强奸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对强奸对象是幼女还是妇女采取不同的既遂标准,一方面是考虑幼女与妇女生理发育的状况不同;另一方面是考虑对幼女加强保护。
  具体来说,本案中该妇女被插入为不争之事实,且该事实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图(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目的也是如此以图一时之快),因此,应认定为既遂。
  其实本案还有个理论问题。我国一般是以插入说为标准的,但是近年来,有许多人以插入说和射精说一样,是将复杂的法学问题用单纯的生理学的观点加以解释,它只考虑到了犯罪人的目的和要求,忽略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性,因而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是片面的、单纯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观点。采取插入说,实践中难以取得确凿的证据,而采取接触说容易认定一些为由,认为应当采取接触说的观点。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生活是复杂的,犯罪是多样的,而刑法理论也是与时俱进的。
  或许,这更应该是我们法律职业人所要思考和应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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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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