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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告他人强奸 构成名誉侵权?

http://www.dffy.com 2005-12-30 21:50:22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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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人民法院2005年12月30日4版《错告他人强奸  构成名誉侵权》一文报道,今年10月19日晚10时,一人在家的崔某听到有人敲门,随后一男子强行闯入进行非礼,由于停电,对方又未说话,崔某并未认出此人是谁。事后,崔某对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说是邻居孙某强奸了她。孙某当晚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因无其他证据第三天被送回家。大受刺激的孙某因此在精神病医院住院一个星期。真正的作案人投案自首后,事实真相大白,但崔某及其家人事后均未向孙某表示道歉。为此,孙某诉至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被告崔某当面向原告孙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孙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
  名誉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和声誉,即指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以及在受到侵犯后向有关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在确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权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1)行为人确有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即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2)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3)行为违法;(4)损害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凡是具备了以上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凡是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则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崔某误认罪犯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故意,是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检举、控告权,我个人认为其并没有过失。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侵害权利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具有违法性。因此受案法院判定其侵犯名誉权是不正确的。其实这是民法中善意阻却违法理论的应用。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中“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仔细分析其立法意,可以说是隐含有这种理论的。
  因此受案法院如此处理似并不妥当。当然,这里有个利益平衡的问题,但我认为只要不是故意错认罪犯并恶意传播(相信没有人以传播自己被强奸为乐事)就不宜认定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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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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