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诉王再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案 |
|
| http://www.dffy.com 2006-1-11 20:42:48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兼论知识产权案件刑事犯罪和民事赔偿之关系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坚持先刑事后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原则,而且民事诉讼证据也依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之规定。对此,文章作者建议应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确立民事附带刑事诉讼的原则,摆脱传统先刑后民的司法窠臼;对证据就适用不同的认定规则而不能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为准。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审定“白鸽”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11月,原告经“白鸽”商标注册人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白鸽”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并明确授权原告对被告侵犯“白鸽”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10月以来,被告王再华利用其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黎冲永朝路10号1楼出租屋作为仓库,将其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华贤砂轮厂生产的砂轮拉至租用的仓库内贴上“白鸽”注册商标进行销售。经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白鸽”注册商标的砂轮有37625片,不干胶商标有250400个。被告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已经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已详载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由于被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产品销售量下降,市场占用份额降低,被告也因此获得了不当利益,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白鸽”注册商标,停止侵犯“白鸽”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亦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因为被告侵权的事实没有达到该请求的金额,被告销售假冒“白鸽”注册商标的砂轮仅得款10000元。 [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原告在作为第382036号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权利人的情况下,取得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即当上述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制造假冒“白鸽”砂轮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公安机关对被告假冒注册商品罪一案的查处中涉及“白鸽”产品的砂轮数量为37625片,不干胶商标有250400个,且全部被没收并没有进入市场,故该数量不能认定为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不能作为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计算依据。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和销售数额在被告假冒注册商品罪一案的刑事审判中已经查明,即10000元,由于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虽然该10000元系被告假冒多个注册商标所获得的利益,单纯针对“白鸽”商标所获得的利益无法得知,但应以10000元为限。所以,本案的赔偿额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按“假冒产品的市场货值”及考虑到被告的侵权时间长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纠纷系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起诉并不属于滥用诉权,但索赔金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及其第(七)项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王再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第382036号(白鸽)注册商标的侵害;二、被告王再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二砂深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二砂深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不上诉。 [法理评析] 一、关于知识产权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即对被侵权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以何种方式来衔接这两种诉讼,司法实践有不同认识。 司法实践中,因涉嫌犯罪而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我国刑事诉讼中特别设计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加以解决,如果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而这则商标侵权案例则引发了我们对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财产权被侵权遭受损失,是否可对已经经过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另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的程序性思考。 关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确定了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其中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因对上述法律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对本案中被害人是否可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如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只有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才可被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而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不属于最高院规定第一条中“人身权利或财物受损害”的情形,因而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院规定第五条是对针对追缴或退赔的前置程序而作的规定,其受理的前提仍要受第一条范围的限制。因此,被害人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院规定第一条和第五条是独立适用的。虽然受第一条的范围限制,知识产权侵权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提起,但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刑事处理后退赔不足的,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理论上意味着可作单独的民事诉讼被提起,但须经过追缴及退赔的前置程序。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制度与刑事法律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虽然知识产权侵权并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但完全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要求。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条件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案件被单独提起。最高院规定的追缴或退赔情况也不是本案应遵循的前置程序,只是在民事实体审理中应予以考虑的事实问题。 笔者以为,虽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均为公法上的救济措施,但刑事诉讼是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免受犯罪分子的侵害而创造的典型公权救济制度,而民事诉讼是为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而设计的一种私权救济制度。两种制度并存于社会生活且相互独立。但基于公权优于私权以及效率优先的考虑,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刑事诉讼法中特别设计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损失赔偿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之处即在于它不仅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同时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这使得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又产生了重叠。一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它根本解决的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此文章共有2页 [1] [2] [下一页]
查看王学堂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知识产权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王学堂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