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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婆跑了怨四邻

http://www.dffy.com 2006-1-17 23:13:20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日前读了两则新闻,有点意思。
  一则《女儿救人遇难父母状告屋主 原告索赔30万被驳回》(载2006年1月16日南方日报)。去年3月3日晚,在中山市小榄镇盛丰祥丰村,喝了酒的农民工杜某在骗开了妻子和其他亲人后,将房间铁门反锁,走到煤气瓶旁,欲点煤气炸死自己。觉得不对劲的妻子赶回来,她闻到煤气味后大呼邻里朋友救命。众人在门外使劲地推门,着火煤气瓶将杜某的左脸及脖子烧伤,而气流却把该房的外墙推倒,墙砖压在前来救他的唐女等人身上。年仅19岁的唐女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唐女死亡后,屋主梁某支付了3000元给其父母唐某夫妇办理丧事。杜某因过失致人死亡,被警方刑事拘留,后被判刑。唐某夫妇清楚,即使告赢了杜某,也将因其贫穷得不到分文。去年3月30日,唐某夫妇以特殊侵权为由,把房东梁某告到中山市人民法院,要求梁某立即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余万元。唐某夫妇认为,煤气爆炸把墙体推倒,罪魁祸首在于房东二楼出租屋隔墙不牢固,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而且未砌到顶,两侧也未与承重墙进衔接,出租屋不符合建筑规范,存有安全隐患,房东对墙体倒塌存在过错。去年6月2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女的死亡与梁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梁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唐女的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他们认为,一审法院把墙体倒塌的原因统统归结为第三人的原因(墙体倒塌的外部原因),忽视了墙体倒塌的内部原因,即墙体本身不合格、存有安全隐患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屋主赔偿30余万元。12月5日,中山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诉讼期间,屋主梁某举证其房屋经过依法报建,当地建设管理单位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其出租经过公安部门批准,房屋符合居住安全功能的一般要求,对于杜某点燃煤气自杀发生爆炸,致房屋外墙倒塌,将唐女压伤致死,属于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因此,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可以免责。最后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原告的败诉我认为是当然的。对这种故意犯罪(爆炸),房东的墙再结实可能也比不上“炸弹”的威力,除非他盖成碉堡。这再次说明法律与人之常情是相通。
  当然,我也不同意本文后附的法官说法,认为唐某夫妇与屋主梁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存在因房屋墙壁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唐某夫妇选择侵权法律关系起诉,故本案为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http://www.southcn.com/news/gdnews/sd/200601160120.htm
  我认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是选用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法理来起诉的,容后述。
  二则《高速路上违规停车 车内小偷逃之夭夭》(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17日),汽车在高速路上行驶中,乘客放在行李架上的3万元被小偷偷走。由于司机违规停车,造成小偷乘机逃跑。1月16日,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汽车运输公司赔偿乘客5000元人民币。去年5月25日上午,原告王云卿在洛阳搭乘二运公司的大巴前往西安。该车从高速公路行至三门峡时,车上有人说家里有急事要下车,得到司机允许。稍后,司机将车停在高速路边,三个人下车后,车辆又重新启动。这时,车上一些乘客说有小偷撬包偷钱。售票员问谁的包被撬时,原告才发现自己放在行李架上的密码箱已被移至车厢后部的空座上,锁被撬坏,包中3万元现金被盗。发现被盗后,原告要求停车,司机未予理睬。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旅客应将随身携带现金自行妥善保管,而原告将放有大量现金的皮箱放置于行李架上,又疏于看管。被小偷盗走下车后,在他人议论并被查问时才发现被盗,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运公司司乘人员轻信他人,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使小偷得以逃脱,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一定赔偿责任。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2383
  对这则案例,我还是不同意受案法院观点。本案原告损失是小偷所为,与原告管理不善及大量带款有何干系?又与司机违规停车有何因果关系?必须强调一点,对民事中的违规行为(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民事责任是必须要区分的。如果本案中司机违反了行政法规应当受行政处罚,但该损失与其违规无因果关系,于此前提下,不能仅仅以行政违规来责令其承担损失。
  就我看来,这两起案例都涉及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法学上所谓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出处。该义务到底多大、经营者担责范围都是各案各异,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在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发言人黄松有明确指出,安全保障义务是借鉴民法理论上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的产物。它体现的是通过注意义务理论的灵活性来更新作为义务的确定方法,因为传统的作为义务的源泉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先危险行为和合同约定,但法律的明确规定难免遗漏万千,而合同约定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志,难以体现公共利益的需求。它产生的社会背景就是社会日益密切,社会活动对他人的影响无处不在,为保护无辜的受害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成员的行为标准不得不更高些,其避免他人因自己而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也应更广泛地存在。注意义务理论的基本特点是行为人应该以一个合理人在特定场合下的行为为标准来决定自己的社会活动,它通过“合理人”的弹性概念使义务认定标准得以具有普遍指引作用,在大多数国家也正充当着过失侵权法律规范“发生器”的角色。人在从事社会活动时要像一个合理人那样合理谨慎、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合理的危险。
  必须明确,《解释》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只提供了一个价值指引,即应在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合理限度”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当前公认的判断经营者有无过错的一般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经营者除了要达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标准以及合同特别约定的安全保障方面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必须以善良家父的注意,尽到善良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为法律并不能穷尽一切,合同约定也不可能周全,根据诚实和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不允许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懈怠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过错的有无和大小的判断,既要把握一般标准又要依靠个案分析。把个案中经营者的实际行为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或一个一般诚信善意之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行比较,并综合考虑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以确定案件中的经营者是否到达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而认定其有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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