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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征地规划图 行政诉讼被驳回

http://www.dffy.com 2006-2-9 8:44:13 作者:钱军 陈家定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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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8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不满征地规划图引发的建设行政规划及行政赔偿案终于尘埃落定,法院认为诉请撤销征地规划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1995年12月7日,原海安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某电器公司申请,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后附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及征地规划图。原海安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现已变更为海安县建设局,其职权由海安县建设局行使。王某对该征地规划图不服,认为该图标明的四至界址有误,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05年1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某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建设局的征地规划图并要求建设局赔偿其经济损失、责令电器公司返还其土地使用权。法院受案后,依法追加电器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海安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具有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是城建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一个程序,不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城建委已经过审核程序后,向电器公司发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才是城建委作出的一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告王某所诉请撤销的电器公司征地规划图,不属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城建委现已变更为建设局,职权由建设局行使。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第4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原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王某上诉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写明扩地面积是7.2亩,而原海安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给电器公司的规划图是7.43亩;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裁决书都是以征地规划图为依据的,所以征地规划图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原海安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违反有关规定,其本身不具有参加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资格,却将上诉人不在批准扩建范围内的27.5平方米营业用房违法划入征地规划图中;征地规范图上有原海安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规划审批专用章,其应对该图负有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征地规划图,由海安县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并返还土地使用权。

  被上诉人海安县建设局辩称,其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个程序,不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过审核程序,向相关单位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才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上诉人所诉的征地规划图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是独立存在的行为,其法律效力的产生不应依赖于其他行为。就本案而言,根据相关规划法律规范的规定,原海安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审核用地规划设计图是其法定职责之一,其对规划设计图的审核、批准只是颁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一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应依附于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而存在。因此,上诉人诉请撤销的征地规划图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单独的规划设计图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其主张的赔偿请求也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行政诉讼受范围问题。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又称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行政争议的范围。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角度而言,是指其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人法院起诉,以寻求司法救济。行政诉讼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而行政争议的范围和种类极其广泛,由人民法院在我国政权体制中的地位所决定,同时又受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目前的行政诉讼意识等因素制约,人民法院不可能受理并审理所有的行政争议。因此,司法权监督行政权力必须根据一国的具体情况界定一个合理的范围和界限。司法监督权过宽过细,必然损害行政效率和行政权威,也会损害某些应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另一方面,司法监督权过小,司法机关无所作为,就达不到设置行政审判制度的目的。因而,有必要在法律上确定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现阶段只有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提出行政诉讼。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又作出种种限制,排除了一些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就排除了三类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而,在我国现阶段,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是独立存在的行为,其法律效力的产生不应依赖于其他行为,且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从本案来看,原海安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审核用地规划设计图是其法定职责之一,其对规划设计图的审核、批准只是颁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一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应依附于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而存在,且单独的规划设计图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王某诉请撤销的征地规划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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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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