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司法实践 >> 案例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同案犯罪嫌疑人未被提请批准逮捕不应继续羁押

http://www.dffy.com 2006-9-3 21:57:24 作者:林海 黄仁发 姚志平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案情:王某、刘某、李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刑事拘留第二十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王某,对刘某和李某却以拘留期限未到而继续予以羁押在看守所。

  分歧意见:对于该案中公安机关将刘某和李某继续羁押是否正确,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将刘某和李某继续羁押是正确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刑事刑事拘留最长为三十日,且本案已依法对王某、刘某、李某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将刘某和李某继续羁押是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就此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由公安机关释放刘某和李某,并同时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三)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继续侦查;(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批准逮捕。”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既然只提请批准逮捕王某,而对刘某和李某未予以提请批准逮捕,就意味着其认为刘某和李某没有逮捕必要。根据《刑诉法》和《规定》,公安机关应释放刘某和李某,如应当追究刘某和李某的刑事责任则同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决不能以未到依法办理的刑事拘留期限而继续将刘某和李某羁押在看守所。


  查看林海 黄仁发 姚志平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逮捕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人民检察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施行过程中的问题与对策 (2008-4-26 16:08:02)
· 为了孩子,抓捕行动推迟进行 (2007-9-15 16:24:44)
· 关于逮捕条件的论证及修改 (2007-3-21 16:56:09)
· 逮捕制度缺失及其完善 (2005-8-27 23:33:45)
· 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初探 (2004-4-30 10:02:14)


上一篇:盗窃骨髓应当构成盗窃罪 (2006-8-30 18:36:50)
下一篇: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2006-9-5 20:17:25)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