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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百元买马 马死亡风险由谁担

http://www.dffy.com 2006-9-20 18:21:14 作者:马德耀 来源:东方法眼

    绿  


  原告:周兴悦

  被告:周兴佐

  [案情]:2004年3月,原告周兴悦与被告周兴佐达成口头协议,以1200元的价格,将原告周兴悦所有的一匹马卖给被告周兴佐,由于当时被告没有足够的的资金,于是在被告预付100元价款的情况下,周兴悦即将马交付给被告,余款定于2004年底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付款,于2005年1月25日,在原板路乡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周兴悦与被告周兴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周兴佐于2005年6月(农历)前还款600元,余款在2005年12月(农历)前还清,逾期不还的,被告将承担违约金500元。2005年2月(农历),该马死于被告家中,被告将死马自行进行处理。逾期后被告周兴佐分文未付款,原告周兴悦多次追索无果而诉至法院。被告辩称,马买回来后,发现它咬人,且有病,不适用,已多次向周兴悦等人要求退马,但均遭拒,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还款协议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兴悦与被告周兴佐买卖马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至于被告周兴佐辩称,马咬人,不适用,且已经多次向周兴悦等人要求退马,但均遭拒,因此主张买卖关系不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也是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的,因此也主张该协议无效。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败诉风险。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马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还款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经耐心向当事人解释法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即兑付尚欠的马款11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评析]:  在本案中有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标的物的风险转移问题;二是证据意识问题。

  一. 标的物的风险转移问题

  本案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仍有争议,且余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谁来承担因马的死亡而带来的损失,这就涉及到标的物的灭失风险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确立了风险随着标的物的转移而转移的原则,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以是否交付为判断标准。当事人虽然就某项财产达成了买卖协议,而未交付的,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也不发生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但标的物交付之后,所发生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如果尚未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仍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周兴悦已把马交付给被告周兴佐,被告也把马购回家中,所产生的风险,由被告周兴佐承担。

  二.证据意识问题

  所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现实中由于许多当事人对证据意识的欠乏,使得有些当事人平时不注意收集证据,致使在诉讼中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而败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了马的买卖关系,被告既未能提供拒绝接受马的证据,也未能提供马咬人,马有病,不符合买马初衷的证据,即未能提供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而被告就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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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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