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5年1月20日,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万里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于文山路98号楼的第壹、贰、五楼及伙房,院内除配电室、暖气房以外的五间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5年,从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年租金为5万元,由乙方按年计付,每年4月28日前首付50%,余下年底结清;合同期满,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水、电、暖、桌、椅、凳、空调应完好无损地交给甲方,如有损坏按原价赔偿(具体数量按附表);期内,水、电费由乙方负担;乙方在承租期间,由于使用不当或自行改建房屋造成损坏,要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乙方要按规定时间足额缴付租金,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三个月不交纳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所租的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万里公司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张某开始以“金桥大酒店”的名义根据经营餐饮业的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购置相关设备、招收员工并进行了一定时期的广告宣传。但“金桥大酒店”并未经工商注册。2005年3月20日,被告海丰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你们协议所指向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属万里公司,我单位也从未委托万里公司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你与万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望你接函后务必于十日内与万里公司协商解除合同,逾期我单位将依法行使权利。并附有房屋权属的证明。原告庭审中承认于2005年3月25日收到海丰公司的函件特快专递。2005年4月7日,被告万里公司以电报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你与我单位2005年1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威海公司得知,立即通知我单位要求与你解除合同,理由是该房产权不属于我单位,为此,我单位进行了查证后,得知该房产权不属我公司,故希望你与我单位及时协商解除合同,以避免给你造成不应的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包括装修装潢、购买办公及酒店用品、员工工资、广告宣传等各项损失共计219087.08元。
二、原、被告的诉辩焦点及审理过程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万里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即开始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工作,对屋内进行装修,购置酒店所需要的设施,门头安装了霓虹灯并镶上了“金桥大酒店”字样,同时在文登电视台已作了大量招聘广告宣传,对酒店厨师及服务人员进行了专业细致的培训等。可是,原告却接到被告海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的通知及被告万里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当时原告已为履行合同投资巨大,为酒店开业做了完全的准备工作。原告认为,万里公司先期违约,作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确实不知道该租赁物属海丰公司所有,原告无任何过错,海丰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楼房一直交给万里公司使用,原告有理由信赖万里公司有出租权,万里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责任;海丰公司在原告已做了两个多月准备工作后主张权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接海丰公司通知就立即采取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能退回的设施全部退回,余下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因此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087.08元。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一、原告称与万里公司签订合同的经过及内容属实,万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确不知自己对租赁物无处分权,承认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失;二、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原告应当知道租赁物的使用权与所有权、处分权往往不一致。对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查明万里公司对租赁物是否具有处分权,况且原告不是不可能查明或无权查明租赁物的权利人,故原告诉称因万里公司使用租赁物即信赖万里公司有处分权不能成立。三、万里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尽管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1月20日,但生效时间却为2005年4月28日,即2005年4月28日前原告对租赁物无使用权,即无权基于租赁物本身做任何变动,包括装修门头等,因为原告与万里公司签订合同时即约定原告是无权自行装修房屋的,必须要经过万里公司的同意,而房屋的装修及桌椅、空调等都是万里公司负责的,因此万里公司对原告对租赁物本身支付的任何费用不承担责任。原告可以对除租赁物本身做准备工作,但诉称购置设施、培训人员的费用不是损失,因为租赁物不是原告唯一可以选择的、专用,设施及人员的培训等也不因合同的无效而失去价值,原告可另行选定经营场所,设施及人员均可得以利用,故万里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费用亦不予赔偿。
被告威海海丰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承租的房屋是我公司的合法财产,我公司从未委托万里公司对外出租。二、我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威海市环翠区,在得知房屋租赁之事后,我公司即向万里公司了解有关情况,并明确表示不认可出租之事,为让承租人直接地、清楚地知道我公司的态度,我公司之后即以书面函件告知原告。而且原告和被告万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均未告知我公司,因此我公司在得知有关情况后,已经在尽快时间内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所诉我公司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三、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重大过错。租赁房屋时首先要明确租赁房屋的权属,而原告欲租赁5年之久的房屋,却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此不明查,因此因自身过错所致的损失,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供了如下证据:
1、相关损失的单据:
A类 装璜及建筑类的单据40张计49060.35元;
B类 购置办公及酒店用品类33张计95826.7元;
C类 员工工资、吃住类单据45张计20222.4元;
D类 民工工资及无法开发票的购物类(收据)41张计3809.6元;
2、证人赛自斌、于卫伟、王献忠、于淑霞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为酒店的开业对应聘服务员进行培训、对酒店进行装修以及购买餐具、厨具;
3、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及文登电视台的广告播出证明一份,证实广告宣传的事实及广告发布费为45200元;
4、证人王锡和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里公司的租赁合同系经过被告海丰公司的吕以丰经理同意的,因此,被告万里公司不是无权出租楼房,是万里公司故意解除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出租的房屋是被告万里公司已经装修好的房屋,原告无权再进行装修,而且原告提供的单据并不能证明这些材料用在了租赁房屋的装修;原告所租赁的房屋被告万里公司已经给配备了有关设施,而且即使原告已经购买了一些设备,这些设备也是可以利用的,谈不上损失,也不能证明这些设施是用于经营租赁物所在的饭店;由于原告无权对房屋进行装修,所以我们对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亦不予认可。对证据6-7,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广告费用,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不能代表收据。对证据8,证人王锡和未出庭作证,被告万里公司认为其所述内容不真实,万里公司是因为无产权才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的,不是故意刁难解除合同。
原告称签订合同当天被告万里公司即将各个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并向法庭提交房屋钥匙一宗;被告则反驳称各个房屋的钥匙到现在(即开庭时)也没有交付,因为租赁物是由被告装修的,签订合同时,房屋没有装修完毕,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原告称“房内的装修由被告万里公司进行了初步装修,但我们为了提高酒店的档次,对大厅和二楼的两个大间进行了重新装修,将洗手间重新装修,且征求了被告的同意。被告亦将桌椅板凳和空调交付”,被告则主张“桌椅、水电暖、空调一直没有交给原告,这些物品一直在租赁房内”,“原告进行装修并未经过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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