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这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由于买方是消费者,在法律适用上有着特别的规定,通过本案的审理引起我们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以及“欺诈”的理解探讨。
一、有关欺诈法律规定与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肋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肋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上述三个法律都规定了“欺诈”的法律后果,但对欺诈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未作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认定民事中的欺诈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作为)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作为);(3)被欺诈方对于欺诈行为是不知情的;(4)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被欺诈方基于欺诈方所为的欺诈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而与欺诈方实施民事行为。上述四要件是构成“欺诈”缺一不可的要素,否则就会把“欺诈”理解单纯的欺诈行为,把四个要件变成了一个要件。
二、过失能否构成欺诈
认定欺诈以经营者的故意为主观构成要件,那么过失能否构成欺诈?这个问题理论和实务工作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实务工作者认为:经营者不论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承担加倍的赔偿责任,他们认为现在关于欺诈的理论都是一种传统的理论,须不断发展更新,要赋予它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新内容。只要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损害达到一定程度,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认定为欺诈,都应加倍赔偿,不能以“我不懂,我不知”为借口来回避“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将欺诈四个构成要件变为欺诈行为一件。以梁慧星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学说解释是完全一致的,应作为我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根据。据此解释,“欺诈”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只有故意才构成欺诈,过失即便是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我们不能为保护消费者一方,将经营者过失的过错,也认定为故意的过错,当然经营者过失的过错仍应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有关国家对在特定条件下的消极沉默是否构成欺诈的规定
各国对此规定不尽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只有特定条件下的沉默才能构成诈欺。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所谓沉默,实际上是指在知悉某种事实的同时,知道对方当事人已根据与事实不符的判断而作出了错误的决定,但却不指出。例如,销售者明知自己的商品有缺陷,但消费者没有发现该缺陷而作出了购买的决定,销售者在这种情况下仍保持沉默而不将事实告诉消费者。实际上,这种沉默是一种故意隐瞒商品缺陷的行为。
在法国,长期以来,判例不承认沉默可以构成诈欺,即“不说话就不存在诈欺”。其理由是:道德规范并不强迫人们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事情,即不强迫当事人必须将合同中对相对方不利的因素告诉对方,因为相对方的利益应由相对方自己去保护。但是,鉴于相对方当事人有时有可能根本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法院根据立法上的某些规定,对上述原则采取了灵活的方法。当法律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向对方披露有关信息时,当事人保持沉默将构成诈欺。在法国当代审判实践中,沉默已成为诈欺的一种普通的类型。当然,在具体处理案件时,法院也考虑相对方当事人是否犯有不可原谅的轻率和疏忽,以此确定当事人的沉默是否构成诈欺。
在德国,如果表意人的错误并非对方以诈术引起,即错误是自发产生时,原则上不认为沉默构成诈欺。但是,如果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合同的性质或合同的成立的环境,发现对方有错误的一方有义务向前者披露时,沉默就构成诈欺。其过失不在于引起错误,而在于使错误保持下去。正如德国学者霍恩所言:“诈欺可以是某种积极行为的结果,也可以是某种不作为的结果。换言之,提示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都可以构成诈欺。但只有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时,不作为才能构成诈欺。是否有告知的义务,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或交易的一般习惯而定。如在旧货交易中,当事人一般不负有告知的义务。但根据德国判例,在买卖旧汽车的交易中,卖方有告知的义务。这大概是出于因汽车对人的危害程度较大的考虑。
普通法系国家对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在英国,根据普通法的一般规则,在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事实的沉默或隐瞒将构成诈欺:(1)如果当事人在订约谈判中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在合同正式订立前已经变成不真实时,则不论对方是否询问,该事实陈述人必须主动更正该陈述,否则将构成诈欺。(2)如果当事人所陈述的某些事实具体看来是真实的,但由于存在着某些其他限制性的因素,而这些限制性因素从整体上改变了该具体陈述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陈述人负有指出有关限制性因素的义务,否则,将构成诈欺。(3)在某些法律规定的特殊合同中,当事人隐瞒某些事实也构成诈欺,英国法称此类合同为“要求绝对真诚的合同”(最高诚信合同)。在英国法中,“沉默不构成误述(诈欺)”规则的最重要例外是要求绝对真诚的合同。所谓“要求绝对真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有关具体事实必须如实陈述,不得隐瞒,要求当事人绝对诚实的合同。这些合同有:保险合同、公司募股书、家庭协议、土地买卖合同、担保与合伙合同。
《荷兰民法典》也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有告知义务的事实有意保持沉默,则构成谈判中的诈欺。
在美国法院,由马歇尔奠定的“消极的不披露有关的事实并不能构成不正确的说明”的原则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修正了。在买方是消费者的交易中,卖方在许多情况下对买方负有批露事实的义务,说明方消极的不说明或披露将构成诈欺。
由此可见,大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当行为人有义务说明真实情况而不说明、保持沉默时,即构成欺诈。
四、经营者的不作为在我国可能构成欺诈
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对消极的不作为能否构成欺诈,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构成欺诈,故意隐瞒就属于当为而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由此可见,告知义务在我国服务消费领域是经营者一种法定的义务。经营者有义务告知而未告知,就可推定为故意,就有可能产生欺诈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若吴某不能举证证明已告知朱某在本地不能上牌的情况,就有可能要承担欺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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