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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化工公司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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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19 17:34:02 作者:陈宗林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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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6年3月9日,原告某原料厂与被告某化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邻甲苯胺20吨,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另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日送货20.58吨,货款为164640元。原告收货后仅付款21500元,余款未付。2006年3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邻甲苯胺150吨,合同总额为1200000元。合同对交货时间作了约定,约定分四批交货。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付对方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送货。2006年6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催款函一份,该函主要载明“尚余144640元贵方至今仍未支付,造成2006年3月12日的合同一直无法执行,希望贵厂付清所欠货款,以利于双方诚信合作及2006年3月12日合同的实施。”原告于2006年7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未履行第二份合同的违约金120000元。(需用说明的是,就第一份合同的欠款部分,某化工公司作为原告于2006年7月1日另案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原料厂偿还结欠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评析]本案处理中产生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理由是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两份合同相距时间较短,不能孤立地看待两份合同,原告结欠被告先前的货款尚未结清,对此,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在商业行为上已经给被告留下了失去诚实信用的感觉,即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表明的“丧失商业信誉”。因此,被告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其未交货不构成违约。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前后两份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双方在不同的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第一份合同原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不能作为第二份合同的先履行义务,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法院已判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份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表明被告负有先送货到原告处的先履行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先履行义务方如果条件具备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安抗辩权的立法目的在于,如果在合同成立以后,后履行方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为保护先履行方当事人避免因自己先履行而对方无能力履行而受到的损害。也就是说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的发生应在合同成立以后,退后一步讲至少先履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明知对方的有关不能履行的情况。而本案被告在明知原告未按先前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以身犯险,仍与原告签订新的合同,且新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其可在货到后交付的同时要求原告付款,如原告不愿付款,其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不会因自己先履行而对方无能力履行受到损害。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尚不具备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法律没有给予其不安抗辩权保护之必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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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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