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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当事人的道德与法定义务

http://www.dffy.com 2007-1-27 16:11:56 作者:郭玉祥 徐宏林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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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叫来的朋友拨打120求助,对方得到了及时救治,还构成逃逸吗?元月11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对此给予了肯定的回答。

  深夜发案  转院救治

  2006年4月13日0时10分左右,在海安县海安镇丹凤路海北医院门前地段,李某驾驶自行车与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某担心蒋某离开,打电话给其友刘某。在附近的刘某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双方均受伤,陪同二人一起去就近的海北医院治疗。海北医院的值班王医生接诊后,发现蒋某的伤情较重,建议送县人民医院救治。刘某便用自己的小灵通拔打“120”叫救护车,接处人员得知伤者在海北医院,电话里向王医生询问了有关情况后,到海北医院将蒋某一人接走。李某仍在海北医院处理伤口,未缴费、未写病历。其间,李某的妻子来到海北医院。后李某未留下姓名、住址和联系办法,和妻子一起离开海北医院,去县中医院做CT检查,但一直没有报警。

  几番周折  拨云见日

  2006年4月13日上午7时40分,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称交巡警大队)墩头中队接到蒋某的家人电话报警后,到海北医院进行调查,并通过120的电话记录,查到刘某的小灵通号码,与刘某电话联系,刘某称其不认识事故双方当事人。当日,墩头中队根据海北医院接诊医生的描述,发出协查通报。海安县公安局隆政派出所驻所交巡警接到协查通报后,再次与刘某联系,刘某在2006年4月14日下午承认认识李某。2006年4月16日晚,交巡警通过刘某找到李某,李某承认发生了交通事故。2006年4月18日,李某到墩头中队首次接受询问。2006年6月9日,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6月16日,交巡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罚款1000元。2006年6月21日,李某向海安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于2006年8月9日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其间,李某于2006年7月1日履行了罚款1000元。

  诉讼争辩  各执一词

  对于复议决定,李某仍不服,于2006年8月22日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事故发生后,蒋某将自己的电动车驶离现场,我虽然受伤,但仍将蒋某送至海北医院治疗,因蒋某的伤情海北医院无法处置,我委托我朋友拔打120送其去县人民医院治疗,我在海北医院简单处理后去县中医院治疗。后公安机关找到我,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交巡警大队认定我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对我罚款1000元,我已于2006年7月1日缴纳了罚款。交巡警大队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我逃逸的事实不存在,程序不合法,定性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交巡警大队返还我罚款1000元。被告交巡警大队则辩称: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有报警条件不报警,在对方伤情明显严重的情况下,离开海北医院不留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电话号码。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公安机关找到他历时4天,李某均未与对方联系,也未到公安机关投案。一直到2006年4月18日才迫于压力到我大队墩头中队接受询问,我大队认定其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是清楚的。我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驳回诉请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交巡警大队对行政区域内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尚不构成犯罪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本案的事故属一般事故,李某不构成犯罪,交巡警大队向李某发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对李某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在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经过审核和审批,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罚款1000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某请求撤销被告交巡警大队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第99条第1款第3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9条第4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仍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于2007年1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考量  认定有据

  本案涉及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的一方有没有报警义务的法律问题,法院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我们知道,“报警”与“逃逸”并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不可等同,不报警并不必然构成逃逸,需要对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综合考量,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该法第99条规定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接受处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任何当事人均负有保护现场、救死扶伤、自觉报警的道德义务和法定义务,该项义务的自觉履行,不仅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还有利于维护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的公平与正义,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当接受处罚。

  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因自身受到事故伤害,担心蒋某走脱,使其所受的事故伤害无人承担责任,打电话叫来朋友刘某,其目的是为了预防蒋某脱逃,李某头脑中明显的有着由谁来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识。李某与蒋某及刘某一同去附近的海北医院就诊后,发现蒋某伤势较重,且被“120”救护车送到海安地区最大的医疗单位——县人民医院,李某已经意识到交通事故的主要损失在于对方,李某在海北医院处理伤口既没有缴费,也没有留下姓名住址,且一直不报警,事发后,李某未再寻找蒋某。李某从找人帮忙防止蒋某脱逃,到蒋某被救护车救走后不再问津,其对蒋某去留态度在瞬间的转变,只能理解为李某面对蒋某伤势较重,而自身受伤较轻,想通过对方不知悉其身份而逃避承担事故的责任。李某称其离开海北医院是去县中医院做进一步检查,而不是故意逃避事故责任,虽有其在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作支持,但不能忽视李某的伤势较轻,当晚尚回家住宿的事实,虽不应苛求李某保护现场,但李某当时的健康状况,足以能采取相应措施来维护事故现场的状态。当其朋友将事故车辆推离现场,且不论是谁先将事故车辆推离现场的,但李某理应知道改变事故现场的法律后果,而李某明知事故现场已被破坏而长时间不向公安报警。显然李某关于其没有逃避责任的故意的诉称理由显得苍白无力,难以采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第1项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如上所述,李某从害怕蒋某脱逃到蒋某被救护车救走后不闻不问,其逃避承担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故意是明显的。且李某在事故现场及海北医院不留痕迹,在事故发生后有能力报警而一直未报警,导致公安部门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知晓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信息,被告交巡警大队通过发协查通报,调查了解知情人后,方才找到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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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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