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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分房协议是否有效

http://www.dffy.com 2007-3-7 7:38:16 作者:许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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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6年,原告张贵永的母亲赵月秀与被告张学珠结婚(均系再婚),当时原告随其母亲与被告共同生活时年龄12岁。2000年9月,张学珠和赵月秀二人共同出资建一处上下各一间的二层楼房。2001年2月2日,赵月秀之子张贵永和张学珠之子张贵军以其二人名义订立协议,将该二间楼房处分归张贵永所有,当时除张贵永和张贵军在协议上签名外,张学珠也在协议上签了名, 赵月秀在场但未签名。同年3月5日,张学珠将此楼房底层租给他人使用。同年5月1日,张贵永到村建部门领取该楼房产权证时将该证上的所有权人张学珠涂改成张贵永。同年6月,张贵永为结婚之用对该楼房上层房间进行简易装潢,粉刷了墙面,添加了楼梯扶手、橱柜等,后在此房中结婚并居住近一个月,此后与家属一起到县城做生意一直至今。2002年9月,赵月秀与张学珠离婚,当时该二间楼房被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未作分割。同年10月,张学珠搬至此楼房中居住,并于2003年1月将此楼房以250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2004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25000元售房款。

  本案分房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贵永与被告之子张贵军订立的是以赡养被告张学珠为目的的房屋赠与协议,订立协议的主体不是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人,所有权人赵月秀未在协议上签名,而张学珠虽在协议上签名,但其事后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应视为对该协议的否认,况且张学珠与原告之母赵月秀离婚后,原告对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二间楼房系原告之母赵月秀和被告张学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出资所建,原告和被告之母当时虽为家庭成员,但未为家庭创造收入,也未为建筑此房出资和付出劳动,因此,该房屋应为赵月秀和张学珠的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2月2日,赵月秀之子张贵永和张学珠之子张贵军以其二人名义订立协议,将该二间楼房处分归张贵永所有,张贵永和张贵军作为不是该楼房的所有权人,以其二人名义订立协议处分赵月秀和张学珠的共同财产,该协议的订立形式虽存在瑕疵,但由于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张学珠当时已在协议上签字,赵月秀对协议内容明知且无异议,并认为其夫张学珠具有代理权,因此应认定张学珠和赵月秀同意将此二间楼房赠与张贵永,张贵永也表示接受,该赠与协议依法成立。依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应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原告到村建部门所领取的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该证上的所有权人原为张学珠经涂改后更改为张贵永的,未经合法程序变更,属私自更改行为,此变更行为无效,不具有变更房屋所有权的效力;张贵永因结婚在该房中居住近一个月,后此房一直由张学珠出租和使用,直至被其出售,张贵永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协议赠与的二间楼房,既未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实际交付给受赠人,由于该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赠与协议未生效,所有权仍属张学珠和赵月秀所有。笔者同意此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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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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