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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死亡 诉讼如何继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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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3-7 7:40:22 作者:许光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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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22日,丁运奎经郑发林担保向桑发林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到期后,因丁运奎未还款,郑发林遂于2003年6月30日替丁运奎向桑发林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约定利息8100元。后丁运奎出具23100元本息欠条给郑发林,但丁运奎一直未将此款归还给郑发林。2004年8月30日,郑发林提起诉讼,要求丁运奎归还其欠款本息23100元。诉讼期间,因丁运奎下落不明,法院于同年9月4日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间,郑发林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丁运奎在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泗洪管理部的4500元住房公积金予以保全,后法院裁定对丁运奎的4500元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此案正在公告期间,法院得知丁运奎下落,但丁运奎已经因病死亡。
本案被告丁运奎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只有法定继承人丁鹏鹏和丁龙龙(系其子),法院与丁鹏鹏和丁龙龙谈话,两位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而丁运奎的遗产4500元住房公积金已被法院冻结,此案如何继续审理,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运奎只有两位法定继承人,而两位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丁运奎既未指定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也未指定遗产代管人,本案已经没有义务承担人,所以应裁定终结本案诉讼,对法院冻结丁运奎的4500元住房公积金予以解冻,告知郑发林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运奎只有被法院冻结的4500元住房公积金这一遗产,没有其他遗产,法院可直接将4500元住房公积金划出交给原告,然后动员原告撤诉而结案,如原告不撤诉,法院裁定终结本案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原告变更丁运奎的法定继承人丁鹏鹏和丁龙龙为被告,法院依法传唤被告丁鹏鹏和丁龙龙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继续审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的首要问题是解决诉讼程序如何进行下去,这个问题如果得到解决,其实体如何处理就可迎刃而解了。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的债务以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法的上述规定,体现了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原则,但是此规定解决的是实体责任问题,也即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的可以不负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而并未涉及到放弃继承遗产的继承人能否作为被告这一程序性问题。不承担实体责任能否成为程序上的被告?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种错误的认识,即把被告是否承担实体责任与能否成为程序上的被告等同起来,其不知,是否承担实体责任与能否成为程序上的被告并不是一回事,一个是程序问题,一个是实体问题,两者在多数情况下存在着一致性,即多数情况下被告是承担实体责任的,但在不少情况下也存在着不一致性,即被告不承担实体责任。实际上,只要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民事争议,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具备了必要的起诉证据,那么原告所起诉的具有承担责任能力的被告就是适格的被告,至于经法院审理最终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那是实体处理问题,与被告适不适格没有关系。本案被告丁运奎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郑发林根据诉讼中发生的新情况,变更丁运奎的法定继承人丁鹏鹏和丁龙龙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法通知丁鹏鹏和丁龙龙作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至于诉讼中,丁鹏鹏和丁龙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且是在遗产分割前作出的,此放弃继承的效力可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法院据此可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法判决丁鹏鹏和丁龙龙不承担偿还其父丁运奎所欠原告郑发林欠款的责任,以已查明的丁运奎的4500元遗产用于清偿原告的债务,不足清偿部份,待查明丁运奎还有其他遗产时,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这样,本案从程序到实体处理均能得到较好解决。本案第一种意见裁定终结本案诉讼,以此方式结案必须是在被告既无遗产,又无义务承担人或遗产代管人的情况下才能终结本案诉讼,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丧失了其码公正性。第二种意见将4500元住房公积金直接划出交给原告,然后动员原告撤诉而结案。以此方式结案,首先,法院要想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划出丁运奎的4500元住房公积金,必须制作合法有效的执行依据,此案法院的审理程序还处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阶级,还没有开庭,原告所举证据还未经过庭审质证,因此无法制作裁判文书。没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是不会协助法院将丁运奎的4500元住房公积金划出的,所以也就无从将4500元住房公积金交给原告。退一步说,即使法院将4500元住房公积金划出交给原告,由于原告所诉丁运奎欠款达2万余元,再加上诉讼费用,现只得到4500元,原告因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满足,如坚持不撤诉,法院又耐何?因此,此种结案方式既不合法,也行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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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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