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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首还是坦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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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3-9 7:57:16 作者:李林峰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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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5年2月23日,某网吧被抢劫后,网吧看管人员马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凌晨两时,先有两人进入网吧用玻璃片对其威胁,并用拳头殴打其面部,后又被子将其头蒙住,然后又一人进入网吧将网吧31根电脑内存条和26个CPU卸走,第三个人的讲话声音就象是最近经常到其网吧上网的其熟人王某,另公安机关发现王某有盗窃另两个网吧电脑配件的作案事实,据此将王某列为抢劫作案的重大嫌疑人,2005年3月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盗窃上网追逃,后在外地将其抓获。刑事拘留后,经教育,王某交待了其与另两人抢劫网吧的犯罪事实。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对王某抢劫犯罪是否认定为自首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虽然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于不同种罪行,但在其交待之前,司法机关已掌握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是一种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王某的抢劫犯罪行为,被害人马某的报案陈述只能是一种侦查线索,在其交待之前,不能认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罪行,另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所交待的抢劫犯罪事实与公安已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属于不同种罪行,故对王某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的行为应以自首论。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王某系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抓获的,没有自动投案,因而不可能是一般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也即余罪自首。对王某如实其抢劫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以自首论,关键在于,其供述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如果说在其供述之前,司法机关对其抢劫犯罪事实已掌握,则对其不能以自首论,如果在其供述之前,司法机关对其抢劫犯罪事实尚未掌握,则对其应以自首论。
对于哪些情形属于司法机关已掌握?哪些情形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我国《刑法》和相关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应从主观上进行综合审查。在客观上,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是否知道犯罪已经发生,如果犯罪发生后,司法机关没有立案或被害人没有报案,这种情形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对此情形应认定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二是犯罪发生后,被害人已向司法机关报案,司法机关只收集到一些证据线索,但根据这些证据线索尚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比如,抢劫案件发生以后,被害人反映作案人的身高、面貌、口音等,杀人案件发生以后,收集到的血衣、毛发等,司法机关虽然收集到与案件有关的重要证据,但根据这些证据不能锁定某人为嫌疑人,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三是司法机关根据收集的证据已能将某人锁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如作案现场留有作案人与作案有关的特有物、目击者陈述具体作案人、被害人合理怀疑的作案人,根据这些证据,司法机关虽然不足以断定某人就是作人,但现有的证据却可以确认某人具有作案的重大嫌疑,这种情形下能否认定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犯罪,则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综合认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之前并不认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而主动如实供述的,则可认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自首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之前也认为司法机关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而如实供述的,则可认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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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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