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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伤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http://www.dffy.com 2007-3-12 8:25:43 作者:尹彬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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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女工黄某受雇在易某夫妻开办的加工厂打工,2006年3月,黄某诉至法院,称其于2006年1月2日在加工厂生产时被加工机械将左小指末端卡断。经公安机关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致残10%。黄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易某夫妻赔偿其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手指受伤是不争的事实。黄某坚称自己的伤是在为易某生产的过程中形成的,但易某夫妻却称2006年1月2日其在走亲戚,当天根本就未生产。原、被告各执一词,黄某的伤究竟是如何形成的?易某夫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黄某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并有另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三份书面证言实际上为三份调查笔录,其为受案法院的一名退休法官独立制作的,而黄某与其并无委托代理关系,黄某委托的代理人是该退休法官的儿子。本案主审法官在开庭后就三份调查笔录中的两份主动找证人进行了核实。从内容上看,三份书面证言均非直接证据,只是粗略地证明了黄某受伤后就医的情况以及黄某就赔偿问题与他人发生争吵的情况,但不能证明与黄某争吵的人就是易某夫妻。而为黄某出庭作证的另一名证人,只是证明了这样一种情况,即在距黄某受伤后十多天,听黄某自述是在易某处打工时受的伤。同时,黄某的当庭陈述前后也不一致,一会说其发生工伤事故时现场没有目击证人,只有易某夫妻在场,一会儿说有易某的丈夫及另一目击证人在场。但其所称的另一目击证人却始终没能出庭作证,也未出具书面证言。

  为反驳黄某,易某夫妻也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人的书面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易某夫妻同回数十里外的娘家,帮助娘家准备年货,当天加工厂根本就未开门生产,黄某的伤不可能是在加工厂形成的。然两名证人亦未出庭作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伤是在被告处打工所致,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从证人证言及原告的伤情综合分析,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被告的辩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这样,一审判决易某夫妻赔偿黄某的全部损失,夫妻二人当然不服,但二审时二人因故中途退庭,被中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仍按一审判决执行。

  [评析意见]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对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笔者以为该判决还是值得商榷。一是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显得不足,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瑕疵。具体如下:

  1、判决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被告的行为和物件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负担。如果因果关系不确定,则不能确定加害人或被告,过错的认定和责任的确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因果关系证明是归责的先决条件。就本案而言,原告虽然通过举证试图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其理由为:

  (1)原告的证据关联性不强,不足以证明其手指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给法庭的三份书面证言均非直接证据,只是简单地证明了受伤后就医的情况以及就赔偿问题与他人争吵的情况,且不能证明与其争吵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庭作证的另一证人的证言,其所证明的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系事后听原告本人所述,属传闻证据,表现上看是证人证言,实际上相当于原告陈述,缺乏证据力,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

  (2)原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证明因果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调查笔录,即三名证人的书面证言。但制作这三份调查笔录的是受案法院的一名退休法官,其身份不合法:一是其未获原告授权,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力;二是作为受案法院退休法官,根据《法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得代理原任职法院审理的案件。因此其所作的调查不合法。虽然后来本案的主审法官就上述调查笔录进行了核实,意在对证据进行补强,但上述证据违法在先,无法补强,且主审法官的行为本身亦属违法。其行为表面上看是核实证人证言,实际上是法官在未接到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所进行的调查取证活动。法官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关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同时,三名被调查对象作为原告方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词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认定为无效证据。

  因此,就因果关系而言,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本案由于原告没有能够有效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所以勿需被告反证。后被告虽然也提出了反证,但由于并非必要,因此该反证即使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辨解,也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也不能因此改变原告举证不能的事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已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判决易某夫妻承担黄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就显得十分牵强。

  2、判决所采信的伤残评定系违法产物,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005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评定书系公安机关刑事技术人员根据原告的要求作出的,且作出伤残评定的时间是在上述《决定》施行以后。此举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属违法产物,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

  本案该如何下判?笔者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和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在此基础上,如果仍然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诚如是,则本案就应由黄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应由易某夫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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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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