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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懂法错失良机 担保人逃脱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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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3-13 18:40:55 作者:尹彬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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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老汉是个老实巴交的农民,自己身体不咋样,儿子又身带残疾,老大不小的还要人照顾,一家人守着几亩田,日子过得挺紧的。在赵老汉家里,老婆就是主心骨。可偏偏天有不测风云,家里的主心骨在2001年3月的一天不慎从车上摔下致死。经交警调处,赵老汉与肇事司机小付达成协议,由小付赔偿经济损失21400元。当时给付了一部分现金后,下余赔偿款由小付出具了两份欠据并由小付的表叔老杨担保。欠据分别载明“欠到赵某某车事故费计币10000元,限于2001年12月31日前付款。欠款人:付某某,担保人杨某某。”“欠到赵某某车事故费计币4600元,限于2002年6月30日前付款。欠款人:付某某,担保人杨某某。”接下来的日子,赵老汉与儿子相依为命,生活过得更苦,一心指望着早日要回赔偿款,料理料理不成样子的家。中间找了小付几次,小付均以种种借口一再拖延,几年来一分钱都没要到。
2005年7月29日,赵老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付和老杨偿还欠款146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车祸致死原告之妻,双方就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侵权赔偿之债,被告理应按期偿付原告债务。遂判决:一、被告付某某偿付原告赵某某债款人民币146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9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接到判决,赵老汉傻眼了:起诉的明明是两个人,判决却只要一个人赔,担保人的担保就不算数么?且不说小付根本没有赔偿能力,现在连人都找不到,不知到哪儿打工去了,现在找得到的只有老杨,老杨家庭富裕有赔偿能力,法院却不判他赔。这个理,赵老汉怎么也想不通!
肇事者无力赔偿,担保人责任免除,受害者索赔无路。但是,法院判决没有错。错就错在赵老汉不懂法,错过了索赔的最佳时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就主债务要求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明白这个道理后,赵老汉后悔得直叫唤,但又很无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人杨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对被告付某某债务履行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杨某某并未与债权人赵某某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赵某某依法就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6月30日,赵某某应该分别在2002年6月30日前和2002年12月31日前要求杨某某就主债务10000元和4600元承担保证责任。但其直至2005年7月29日才向法院主张要求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此时杨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早已免除。虽然原告代理人提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但根据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保证债务时效并不中断。因此,法院只能判决被告杨某某对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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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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