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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农村房屋者能否要求售房者协办过户手续

http://www.dffy.com 2007-3-18 11:39:05 作者:马占波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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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宋某系某市宋家村的村民,于某系该市于家村的村民,双方户籍均为农业户口。1997年11月,宋某交给于某现金3000元,要求于某帮助在于家村购买一栋房屋并在该村落户。1998年3月,于某将自己的四间正房、四间南到厅、两间厢房卖给宋某,宋某分期付给于某购房款计16000元。1998年4月8日转到该于家村落户,户籍仍为农业户口。1998年5月13日,于某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宋某使用至今。宋某购买于某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但双方自买卖房屋至今一直未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006年,宋某为要求于某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诉至法院。审理中,于某辩称:其于1998年5月将房屋借给宋某使用的,不是卖给宋某的,其所收取房款系代他人收取的,宋某到本村落户的时间应以户口簿登记时间即1998年4月8日为准,外村村民不允许到本村购买房屋,购买农村住宅用房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宋某购买该房屋无效,拒绝宋某的诉讼请求。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将自己的四间正房、四间南到厅、两间厢房卖给宋某,宋某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且于某将该房交付宋某使用多年,宋某对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应确认宋某、于某已就房产买卖一事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宋某、于某之间的房产买卖行为已经成立。但因宋某、于某买卖房屋时宋某仍某市宋家村的村民,双方买卖的房屋系于某名下的宅基地民房,根据目前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民房在本村村民以外所有权转移受到限制。因此,宋某要求于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应该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于某之间买卖房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于某作为房屋的出卖方,其有义务协助宋某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对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997年11月份宋某首次向于某交付3000元时即要求于某为其在本村购买一处住宅用房,之后,宋某分期多次付给于某购房款16000元,于某于1998年5月13日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交付宋某使用至今,故应认定宋某与于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于某辩称双方诉争房屋系暂借与宋某使用的,其收取房款系代他人收取的,因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以支持。虽然宋某与于某协商购房及宋某首次交付购房款时,宋某的户口尚未落户到于某所在的于家村,但因于某将其房屋交付宋某使用时宋某的户口已过户至该村,宋某已是本村的合法村民,宋某在该村没有其他宅基地,其购买该房又不违反本村村民一户只能在本村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有关规定,于某作为房屋的出卖方,其应有义务协助宋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此,宋某要求于某协助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应判决于某协助宋某办理诉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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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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