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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有借据为何输了官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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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4-19 8:17:18 作者:朱平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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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4年12月26日,刘海鹰、仝声易(刘海鹰之夫)两被告与原告李传伍达成借款20000元的协议,并由被告仝声易以刘海鹰名义立借条一张,注名“给刘海鹰还酒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2月底。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但两被告认为,借条虽然是被告写的,但原告从未借钱给两被告,双方即起纷争。原告于2006年11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原告李传伍诉称,因被告刘海鹰欠原告儿子李平永酒款久拖不还,被告当时没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李平永酒款。原告同意借款后即由被告仝声易以刘海鹰名义立一张借据给原告。三天后被告刘海鹰到原告家中借走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借据虽系被告仝声易所写,但二被告并未拿到现金,三天后也未到原告家中。当时只约定由原告托人办事所需的好处费,被告承诺事成之后给付原告2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被告所托之事,因此也未付此款,后被告向原告索要该借条遭原告拒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该张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二被告否认原告支付了现金,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拿到借条三天后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另外,庭审中原告多次陈述被告刘海鹰欠其儿子的酒款久拖不还,其于2005年12月26日来被告处是为了替其儿子索要酒款,因被告刘海鹰无钱偿还,则答应借给刘海鹰20000元还其儿子李平永酒款,二被告则打给原告一张借条,被告刘海鹰三天后即到原告处取走了现金20000元。原告这种陈述显然违背常理,不能让人置信。因为被告刘海鹰欠原告儿子的酒款已经久拖不还,原告本来是来索要酒款的,不可能还会借给被告刘海鹰现金20000元,让其还给儿子李平永。其次,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刘海鹰和其姐姐一起去到原告处拿到现金后,还给了原告的儿子;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却陈述刘海鹰和一个不认识的人一同去拿钱的,拿了钱之后,可能还给了其儿子,还称并不知道被告刘海鹰与其儿子之间关于销售酒的事情,其陈述前后矛盾。因此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传伍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传伍不服向中级半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看似简单的民间借款纠纷案件,但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却差距很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借给了二被告2万元现金。解决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
一、该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本案的借款合同已成立,但是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二被告否认原告支付了现金,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拿到借条三天后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
二、在证据有瑕疵的情形下对法律事实的认定。
在证据形式有瑕疵的情形下如何对法律事实的确认,则体现了法官在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上通过自由心证行使自由裁量权裁判案件的综合能力。本案中原告李传伍陈述被告刘海鹰欠其儿子的酒款久拖不还,因刘海鹰无钱偿还,则答应借给刘海鹰2万元还其儿子李平永酒款。双方协商后,由仝声易出具借条一份,但立据的同时,原告并没有付给二被告2万元。原告陈述在三天后将2万元交给了刘海鹰,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同时,原告之所以借款给二被告,是因为二被告欠其子李平永酒款未还,由原告出借2万元款给二被告用于偿还李平永酒款。在此情况下,按常理,可由三方协商进行债务转移,原告直接将2万元款付给李平永,由二被告立欠据即可达到目的。原告在明知二被告欠李平永酒款久拖不还的情况下,仍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有悖常理。因此,原告对其出借借款的事实举证不足,法官据此推定,原告所请求法律事实不存在,因此原告只能承担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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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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