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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应由谁保管

http://www.dffy.com 2007-4-30 8:08:43 作者:陈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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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3月17日,原告张某等九与被告邵某某和另外三案外人签定合伙协议,约定成立泗洪县临淮镇小街食品站,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被告邵某某出资1.4万元,其余合伙人各出资6千元;共同委托被告邵某某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并于2002年3月22日办理工商登记,成立个人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被告邵某某因执行合伙事务,经营和管理企业等事务与其他合伙人发生纠纷。2004年1月31日,合伙企业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以九原告赞成,其他四人反对的结果作出了解除被告邵某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并同时委托原告张某为新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决议。此后,九原告即要求被告将其保管的合伙企业公章一枚和营业执照交出由原告张某保管,被告拒不交出,致使该企业无法使用公章和营业执照,影响了经营。九原告即起诉要求被告邵某某交出企业公章和营业执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由此可以看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是基于委托关系,也就是说需要全体合伙人的合意才可以委托。对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委托可以是根据合伙协议规定的委托方法,或是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委托才具有效力。而在本案中被告邵某某拒绝委托张某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并不是全体合伙人同意。故九原告所做出委托张某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决议是无效的,所以张某无权行使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职权。九原告也就无权要求被告邵某某将企业的公章和营业执照交给张某。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合伙执行人是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是一种委托,即使原告解除了被告的合伙企业执行人的的身份,只是解除了委托关系,但是被告仍然为合伙人之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因此被告有权保管合伙企业的公章和营业执照。故原告的要求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要求。其理由是本案中所争议的是被告是否能有权继续保管。首先,我们应该认定合伙会议上做出的决议是不是具有效力。在《合伙企业法》中要求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的必须是法定的重大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对合伙企业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企业名义向外提供担保这些重大事项就需要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后做出决定才有效。据此,在本案中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会议上做出的撤销被告邵某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并委托张某为企业事务执行人的决议不属于对合伙企业重大事项的更改。故对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委托并不需要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可以根据合伙协议的规定做出适当的决议。只要是在全体合伙人会议上有全体合伙人的在场,按照合伙协议上的要求做出的决议就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在合伙企业中各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被告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权保管合伙企业的财物。但是合伙人保管合伙企业的财物是有前提条件的,就是合伙人保管合伙企业财物不能够影响合伙企业的运行以及影响合伙企业的经营,不能侵害合伙企业的利益。被告持有合伙企业的公章和执照不拿出来用于企业事务,影响了合伙企业的运行,给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所以在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情况下,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保管合伙企业财物的合伙人将所保管的财物拿出来,交由其他合伙人或委托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保管。再次,对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委托是不需要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只要是在全体合伙人全在场的合伙人会议上做出的决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张某是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的委托决议是合法、有效的。

  既然邵某某已不再担任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故他就不应再保管合伙企业的公章和营业执照。而应交出由新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张某保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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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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