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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人员擅自收取货款责任由谁担

http://www.dffy.com 2007-5-7 16:27:50 作者:周祖俊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案情简介]

  原告严某诉称,被告濮某系被告某针织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负责全厂生产和营销现场的管理考核事务。2006年2月24日,被告濮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收取原告的煤渣款20000元,而至同年5月濮某离职时,原告既未拉到煤渣也未拿到已交的煤渣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预收的原告煤渣款20000元。

  被告濮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针织公司辩称,1、濮某是在本公司工作过,但本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20000元煤渣款,也没有委托濮某代为收款,濮某在本公司没有收款的职责;2、“收条”的真实性本公司无法确认,所载内容不能证明是煤渣款,更不能证明是本公司收取,也许是原告和濮某之间的其他往来款,濮某使用本公司信笺纸不能产生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3、濮某在本公司工作时仅是一般员工,没有负责全厂生产和营销现场管理考核事务的职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

  因在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份由濮某在2006年2月24号,用某针织公司信笺纸写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严某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    经手人卜(应为“濮”)某”。故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被告濮某和某针织公司负连带返还原告严某20000元之责任,理由是:濮某在某针织公司工作期间收取严某的大额现金,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违反相关制度和规定,从而导致其所收款项未上交某针织公司,说明某针织公司在用人及管理上存在疏漏,故该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返还之责。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严某仅凭前述收条来支持其主张,证据不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都认为是职务行为。比如说,员工个人购买商品房,向商业银行借款,就不能认为职务行为。判断公司员工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应从该行为与其工作职责的关联程度、是否有公司书面授权、是否给行为相对人以充分的职务行为表象、是否符合公司普遍管理规则等方面来分析判断。本案中,从被告濮某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看不出来是收取的款项是煤渣款,因为收条中根本没有提到煤渣款,此是其一;其二,看不出该行为与某针织公司有关联,因为收条中没有提及某针织公司,收条的落款处,也没有“某针织公司濮某”的字样;其三,用一个公司的信笺出具收条不能就此认为该收条就与该公司有关,因为一个公司的信笺可能因种种原因而流出公司,被他人所用。综上,不能认定濮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进而认定其所收款项未上交某针织公司行为系某针织公司在用人及管理上存在疏漏所致,判令某针织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之责。2、最关键的是本案的被告之一濮某并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导致:(1)原告严某提交的收条是否是濮某出具之事实,无法查证核实;(2)原告所主张濮某收取其20000元款项的原因无法查实。综上,不能仅凭原告严某一面之词来认定收条就是濮某亲笔所写并是其代表某针织公司收取严某的煤渣款的事实存在。3、原告主张濮某代表某针织公司预收其煤渣款20000元,可推出原告严某与某针织公司之间应有买卖煤渣的关系,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与某针织公司之间有买卖煤渣关系。其个人向一个公司购买大金额的煤渣,而不要求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也未直接与公司的财务部门进行款项交接事宜,有悖常理。因此,在本案中,如仅凭原告严某所提交的孤证来支持其主张,则既不符合证据规则,也有悖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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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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