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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装拆模板的工程款向谁讨

http://www.dffy.com 2007-5-7 16:30:34 作者:周祖俊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诉称,2002年9月,被告A公司承建某市华建宾馆工程,并将该工程的立、拆模板工作承包给我施工,约定以每平方米18.5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施工报酬。2004年6月23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某与我结帐,工程总报酬为69000元,扣除已付工资52100元,尚欠我工资16900元,并由蔡某出具结算清单给我,经我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无果,遂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16900元。

  被告A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将立、拆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而是被告蔡某个人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因此,原告向我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辩称,我是帮被告A公司履行职务的,所以,我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代表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向我主张权利不合法,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本案中应由谁支付原告孙某的报酬,在审理中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被告蔡某支付,理由是:在庭审中原告孙某提供了与A公司华建项目部签订的立、拆模板工程的合同,但合同的尾部签名仅有蔡某一人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A公司也否认曾授权蔡某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故应当认为是蔡某的个人行为,其应对个人行为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A公司与B公司对原告的报酬负连带支付责任,理由为:庭审中被告蔡某提出华建宾馆实际上是由B公司承建的,但因该公司在承担该工程时不具备建筑资质,所以借用了A公司的名义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华建宾馆的合同。对此,被告A公司承认B公司借用其名义签订合同是事实,华建宾馆实际上确实是由B公司承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及第六十条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由A公司与B公司对孙某的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B公司支付. 因为庭审中被告蔡某提出B公司无相应建筑资质,所以借用了A公司的名义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华建宾馆的合同。对此,被告A公司承认B公司是借用其名义签订合同是事实,华建宾馆实际上是由B公司承建的。据此,在该工程中,实际用人单位是B公司,故应由B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笔者认为,应由A公司支付,理由是:在本案中,蔡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又称表示代理,是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名义上的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具有代理的表面特征,亦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中,蔡某与原告孙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没有得到A公司的授权。(2)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换句话说客观上存在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假象,相对人信赖这些假象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中,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蔡某是A公司委托的驻该工地的代表,被告蔡某在与原告孙某签订合同时,反复向孙某强调的正是这条约定,从而使相对人孙某相信其有权代表A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另外,蔡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落款署名为A公司华建项目部蔡某。(3)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孙某没有明知蔡某无代理权而故意与之订立合同的情形。综上所述,蔡某以A公司华建项目部的名义与孙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直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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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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