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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还是数罪──高传国等绑架、抢劫案

http://www.dffy.com 2007-5-21 8:07:05 作者:吕道龙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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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顾爱萍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5日上午8时许,一男子以拜年送礼为名骗其开门,然后其被两个男子采取暴力捆绑,其中有一人当场从其家中劫走人民币10000元;并证实此二人绑架其儿子并向其家勒索人民币100万元;其家楼梯口处的钱包中的人民币1300元左右被拿走等情况。

  2、被害人张昊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5日上午,其被两个人绑架以及他们向其父亲勒索人民币100万元等具体经过。

  3、被害人张吕义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5日上午8时许,其妻子顾爱萍电话告知其儿子张昊被绑架,其在回家途中以及当天中午等时间,有人打电话向其勒索人民币100万元等情况。

  4、证人张倩、张春珍、丁庆美等人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上午,被害人顾爱萍向她们陈述张昊被人绑架等具体情况。

  5、证人章华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张吕义的驾驶员,其和原审被告人赵观成是连襟关系等。

  6、证人吴粉兰的证言,证实其和原审被告人赵观成是夫妻关系,以及有一个自称是高斌的人和她通电话等情况。

  7、证人韩吉的证言,证实其水泥挂浆船丢失情况。

  8、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绑架、抢劫现场的具体情况。

  9、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书,证实上诉人高传国无精神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证实作案工具水泥挂浆船一条,价值人民币700元。

  11、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京市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和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原审被告人赵观成、上诉人高传国前科罪行的判处和释放等情况。

  1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抓获原审被告人赵观成、上诉人高传国的经过等。

  13、扣押物品和发还清单等书证,证实扣押作案工具、赃款及发还赃款的具体情况。

  14、原审被告人赵观成的供述,证实其和上诉人高传国多次计议绑架被害人张吕义的儿子张昊以勒索人民币1000000元,并预先窃取了一条水泥挂桨船、购置了胶带纸、头盔、仿真手枪、礼品酒盒等作案工具;同时证实2006年2月5日上午8时许,先由上诉人高传国以拜年送礼为名骗得被害人张吕义家人开门,其尾随进入,以及他们采取暴力行为对被害人顾爱萍进行捆绑;另证实在暴力控制被害人顾爱萍过程中,其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张吕义、顾爱萍家中财物,并当场从被害人张吕义、顾爱萍家中劫得人民币10000元;还证实其和上诉人高传国一起绑架被害人张昊以及向被害人张吕义勒索人民币100万元的具体经过等等。

  15、上诉人高传国的供述,除了印证原审被告人赵观成有关绑架的合谋过程、事前准备、捆绑被害人顾爱萍、绑走被害人张昊以及勒索人民币100万元的具体经过等供述外;同时证实其在绑架被害人张昊过程中,临时起意非法占有张吕义、顾爱萍家中放在楼梯口处的财物,当场劫得人民币1300元等。

  上诉人高传国、原审被告人赵观成的供述和被害人顾爱萍、张吕义、张昊的陈述,证人张倩、张春珍、丁庆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高传国、原审被告人赵观成共同计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入户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高传国、原审被告人赵观成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采取暴力等手段,分别劫取公民私人钱财,上诉人高传国劫取钱财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赵观成劫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高传国、原审被告人赵观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高传国、原审被告人赵观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上诉人高传国、原审被告人赵观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传国、原审被告人赵观成共同实施绑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传国、原审被告人赵观成共同抢劫人民币113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应认定上诉人高传国抢劫人民币1300元、原审被告人赵观成抢劫人民币10000元,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对上诉人高传国进行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对原审被告人赵观成进行量刑。原审判决没有依法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亦没有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高传国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06)兴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赵观成、高传国犯绑架罪的定罪和量刑以及对被告人赵观成、高传国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观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高传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观成犯抢劫罪,被告人高传国犯抢劫罪。

  (二)、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06)兴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赵观成、高传国犯抢劫罪的量刑,即被告人赵观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高传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传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原审被告人赵观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继续向原审被告人赵观成追缴剩余赃款人民币6600元并发还被害人顾爱萍、张吕义。

  (六)、作案工具TCL手机、GNET手机各一部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解说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

  本案是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及适用刑罚为宜,还是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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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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