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这一问题,一审控辩双方的观点是不一致的。控方认为构成两罪应数罪并罚,理由是:抢劫行为是在绑架过程中临时产生,绑架前并未预谋抢劫,绑架和抢劫是两个单独的行为,不具有牵连性,应分别定罪处罚并数罪并罚。辩方认为形式上构成两罪,但是应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理由是: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三项中规定,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该案绑架行为重,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关于这个焦点,上诉人高传国在上诉理由中没有能够提到,在二审阶段由于上诉人高传国的家人以及辩护人没有能及时将委托手续和辩护词送交本院,而且上诉人高传国没有要求家人帮助其委托辩护人,在二审判决书送达后,辩护人才将与一审辩护意见几乎相同的辩护词交给本院,故二审阶段没有辩护人。一审法院支持公诉方的意见,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这一问题的定性和处理上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从犯罪侵犯的具体客体来看,本案被抢劫的被害人和被绑架的被害人不是同一人,即抢劫的对象和绑架的对象不是同一人。犯罪人预谋绑架的是顾爱萍、张吕义的11岁儿子并借此向张吕义勒索财物,而犯罪人在现场抢劫的对象是顾爱萍,并非她的儿子。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本案被劫取的财物不是来源于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而是来源于被勒索人。绑架行为发生在被害人的家中,绑架过程中犯罪人并没有从被绑架的被害人身上劫取财物,事实上被绑架的被害人身上也没有钱财。犯罪人抢劫的财产则是被勒索人家中的积蓄,劫取的财物的所有权也是顾爱萍、张吕义的。
3、从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来看,本案犯罪人事先并没有抢劫的故意,抢劫故意是在绑架过程中临时产生,抢劫故意与绑架故意不具有同时性。绑架过程中,犯罪人发现张吕义家中有不少名贵香烟、高档好酒,心想他家肯定有不少现金,进而产生抢劫的故意,即犯罪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临时起意,属于另起犯意。
综上所述,本案的情形不好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三项中的“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
通过本案,我们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仍然有不合理的地方。就绑架罪的第二种类型而言,如果犯罪人的主观方面并不是勒索财物,而是处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这一类型的绑架罪的,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抢走被害人行夺走被害人的财物, 就不宜按照想像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而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定罪处罚。因为,在这样的情形下,虽然绑架罪中的暴力行为和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是重合或兼容,但是暴力行为背后的主观方面却是不同的。对犯罪人的暴力行为分别定罪处理,这样的评价会更加全面,既保护了被绑架人和被勒索人的利益,又避免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双重评价,是符合数罪并罚原则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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