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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价值是否应计入抢劫数额

http://www.dffy.com 2007-5-22 7:03:17 作者:杨卫东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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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万某、余某、黄某四人共谋抢劫后,于2006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在大足县宏声广场附近租乘刘某驾驶的渝C38781羚羊出租车,当车行至大足县宝顶镇箱子沟处,杨某假装要下车呕吐,刘某将车停下,在检查车辆时,万某等人趁机将刘某推到在地实施抢劫,抢走刘某现金2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当四被告人准备将出租车开走时,驾驶员刘某要求将车留下,黄某回答说:“车子不要你的,隔会到大足来找。”然后由杨某驾驶出租车载乘黄某、万某、余某逃离,车行至大足县宝顶镇东岳村时撞在了公路边的树上,四被告人方弃车逃走。杨某等四人到永川准备将抢得的手机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捉获。渝C38781号羚羊出租车经大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1248元。

  二.分歧意见

  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经过审理,在量刑时对被窃的出租车是否应计入抢劫数额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窃的出租车应计入抢劫数额。其主要理由是,2005年6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文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做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本案四被告人就是为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的财物,劫取出租车当做逃跑工具使用,被劫取的出租车的价值当然应计入抢劫数额,在十年以上量刑。二种意见认为,被窃的出租车价值不应计入抢劫数额。其理由是根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四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出租车的故意,客观上该出租车没有灭失,且已归还了失主,将出租车的价值计入抢劫金额中不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应在十年以下量刑。

  三.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其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是两个“当场”,其主观方面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对区分重罪与轻罪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四被告人从预谋开始就没有非法占有出租车的主观故意,只是想非法占有驾驶员的财物,虽然劫取财物后,把出租车作为了逃跑的交通工具,但在驾驶员刘某要求将车留下,被告人之一的黄某回答说:“车子不要你的,隔会到大足来找。” 另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做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应正确理解,意见规定的情形应该是在主观要件不清楚的情况下,对主观要件的一种法律推定,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机动车辆的故意,然后将被劫取的机动车辆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意见并不是不去分析犯罪的主观方面,而是在分不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的一种推断。任何犯罪除了特殊规定外,还必须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去把握。综上所述,本案被窃的出租车价值不应计入抢劫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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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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