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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是讨要加班工资,为何判决结果迥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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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5-31 11:29:46 作者:孔维寅 毛建新 朱文奎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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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今年5月,常熟法院一审审结了两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劳动者讨要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两名劳动者维权的效果却截然相反。两名主人公的遭遇提醒广大劳动者:维权千万不要错过了“保质期”。
【案例一】
2004年5月,苏州长鸿公司招聘刘德军进冷轧车间当回火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0月8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5年11月7日,冷轧车间对小刘作出一份“通告”,内容为:“回火工刘德军在上班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睡觉,属屡教不改……特给该员工记小过一次,并调离原工作岗位,现工作岗位为清洁工。”同年12月5日,冷轧车间又作出一份“处罚通告”,内容为:“清洁工刘德军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并且不服从车间安排。记小过一次。”同年12月18日,冷轧车间再次作出一份“处罚通告”,对原告作出停职待岗处理,并退回人事部。为此事,公司让小刘写一份检讨,但小刘坚持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拒绝写检讨,于当天离开公司后未再上班。
2006年10月12日,小刘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苏州长鸿公司返还工作期间罚款,并支付回火工岗位高温津贴、支付加班加点工资36165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9041元,支付10个月待岗生活费552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7日,以小刘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小刘的仲裁请求。小刘不服,向常熟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查明,小刘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应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由于小刘不服公司管理而于12月18日提前离开了公司。此后,小刘没有再去上班。因此,2005年12月31日应当是双方之间就工资、劳动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之日。根据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小刘于2006年10月12日才申请仲裁,经审查,小刘逾期申请仲裁没有正当理由,故判决驳回了小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04年4月开始,苏文辉在理文公司当电气检修工。双方于同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2006年7月17日,理文公司电站部门的站长安排小苏与另外一位工人去检修柴油机盖板,小苏认为自己检修过的应该没有问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自次日起,小苏未再至理文公司上班。同年7月19日,小苏为讨要三年以来的加班工资,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小苏部分请求,小苏不服,向常熟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小苏要求支付加班费及由此产生经济补偿金共两万五千余元的诉讼请求。同时,鉴于小苏与理文公司产生矛盾后自行离开了单位,而单位也未通知小苏上班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应当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理文公司还应支付小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00元。
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因不满岗位调整、任务分配、纪律处分而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矛盾后,往往会在劳动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炒老板鱿鱼”。在单位时,劳动者为了保住饭碗,对单位欠薪、克扣加班工资及劳动福利待遇的行为忍气吞声,一旦离开单位后,劳动者就会想到用法律武器维权。在上面两个案例中,两名终止劳动关系后讨要加班工资的劳动者一个败诉了,一个却胜诉了,两案的关键在于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认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法》从立法上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六十日,本意是为了促使劳动争议尽快得到解决,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护,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变成了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要约束当事人双方尽快解决纠纷,使劳动关系尽快得到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使一些劳动者因为对法律程序了解不够、申请仲裁不及时,从而丧失了仲裁的机会。而劳动争议必须以仲裁为前置条件,因此,错过了仲裁也就导致无法进入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了这个问题后,最高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即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以用人单位“书面拒绝”作为界定劳动争议发生的标准,否则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标准;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欠薪和补偿纠纷,推定“解除合同之日”为劳动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日期,但用人单位承诺了支付日期的,以期日届满之日作为界定劳动争议发生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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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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