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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以格式合同规避主要义务被确认无效

http://www.dffy.com 2007-6-13 19:51:09 作者:王玉玺 迟晓然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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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张华中考后因成绩不够理想,未达到某高中的录取分数线,但为了满足孩子求学的愿望,张华的母亲杜玉与该院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张华向该校交纳11400元赞助费后与该校正常生同等待遇,并在第二项约定学生在校期间如退学、转学、违纪被开除该款均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杜玉交纳了11400元,张华便入学就读,半年后张华因故退学,要求该校退还余下二年的学费,但该校认为该款系赞助费,属赠与不同意返还,故杜玉起诉到法院要求学校对该款予以退还。

  本案中的争议的焦点:

  一、格式条款的效力

  该协议第二项规定:“学生在校期间退学、转学、违纪被开除的学校对该款不予退还”的效力问题。对于此项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队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法庭认为,学校提供教育服务是其主要责任,而学校在该项规定中免除了其提供教育的主要责任,应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无效条款,故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该次协议中采用了赞助费的说法,而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有名合同制,在有名合同中没有赞助费合同的规定,故应对该赞助费进行解释,学校认为是赠与,而学生家长认为是学费,对此产生争议后便涉及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该条规定,对格式合同解释原则包括:1、通常理解原则,2、不利于提供方解释原则,3、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解释原则。本案中应适用不利于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即该协议系学校方事先拟订并提供的,因此应采用对学校不利的解释即认定为学费。

  基于上述原因法院最终作出了不利于学校的判决,判决其返还原告未接受教育期间的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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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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