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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边砍伐树木引发赔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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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6-14 16:12:49 作者:王鄂郧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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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8月18日,某公路局路政执法大队与黄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某公路局路政执法大队将305省道襄关路县河至关垭路段两侧路树及229省道白竹路水坪至田垭路段两侧路树一次性作价40万元变卖给黄甲由其砍伐;黄甲负责砍伐路树的安全责任,砍伐期间发生任何不安全事故或造成损失,由黄甲承担全部责任;黄甲砍伐路树期间,某公路局路政执法大队将安排专人进行协调。2006年9月25日,某公路管理局做出《追认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同年8月30日,黄甲与江丁就该路树砍伐签订合同,约定“黄甲将305省道襄关路县河至关垭路段两侧路树及229省道白竹路水坪至田垭路段两侧路树一次性作价73万元整转卖给江丁;江丁负责砍伐路树的安全责任,砍伐期间发生任何不安全事故造成损失,由江丁承担全部责任;江丁砍伐路树期间,黄甲将安排专人进行协调”。随后江某雇人对路树进行砍伐作业。2006年10月15日上午,摩的驾驶员周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通过作业区时没有减速且快速行驶,在他人阻止其停下时,已经来不及了,肩胛被倒下的树枝砸碎。当天,黄甲派人将周某送到医院治疗二十天。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周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8772.00元由江丁支付给黄甲,再由黄甲交至医院。黄甲因周某出院后为索要赔偿将其车辆扣押,提起要求周某返还所垫付医药费诉讼,周某则以黄甲砍伐公路两侧树木,属危险作业,因其未设警示标志,又无专人警戒,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某公路局对黄甲砍伐树木负有监督、监管职能,因管理出现漏洞,致使事故发生,对此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黄甲、某公路局、江丁赔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3万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提起反诉 。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路管理局路政执法大队与黄甲之间签定名为路树买卖合同,但合同当中不仅约定有路树的买卖,还涉及到路树的砍伐。双方买卖的树木虽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所有权已转移至黄甲,且合同约定由黄甲负责砍伐和砍伐期间的安全责任,但某公路管理局并不能因此而免责。因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黄甲所购的树木需自行砍伐,而砍伐作业区位于公路的两侧这个特定的环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黄甲砍伐路树期间,某公路管理局将安排专人进行协调”。但“协调”的具体事项双方约定不明。客观上,在公路的两侧砍伐路树,势必给道路的正常通行带来一定的阻碍和安全事故隐患,某公路局不论从履行其行政职能,还是履行合同义务,对事故当天在砍伐路段未设立警示标志,亦无专人负责警戒这一行为未加制止具有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黄甲虽在事故前虽将路树变卖给江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黄甲对江丁砍伐路树期间,黄甲将安排专人进行协调,而事实上,黄甲并未实际履行这一合同义务。故黄甲对事故当天在砍伐路段未设立警示标志,亦无专人负责警戒这一行为导致周某被砍倒的树砸伤的后果,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周某致伤后的医疗费实际由江丁支付,黄某并未实际支付给周某医药费,其请求周某返还医药费的诉请显属滥用诉权,应不予支持。周某长期在水坪公路沿线从事摩托车出租,对公路上正在砍伐路树且作业路段有树木将要倒下的危险应当是明知的,事发路段当时有很多人在捡拾树枝,公路两边放置有很多已砍伐的树木,作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当车辆在公路上行进的过程中,应当谨慎行驶,对路面上的人、物以及车辆等是否会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并能随时采取应急措施。周某驾驶摩托车通过正在砍伐路树的作业区,现场虽无警示标志,亦无专人负责警戒,但所通行路面的作业状况,应足以引起周某的注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其过于自信安全状况在树木即将倒下时全速行驶于作业区,对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江丁作为事发当天的作业人,未在作业区设立警示标志,亦未安排专人负责警戒,对在道路上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25%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分析,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甲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24792.00元、误工费1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7.00元、交通费494.00元、法医鉴定费636.00元,共计36920.00元,由反诉被告黄甲赔偿12922.00元。由反诉被告江丁赔偿9230.00元(除已支付8772.00元,尚应支付458.00元)。由反诉被告某公路管理局赔偿7384.00元。由反诉原告周某赔偿7384.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周某来说,正是过于自信闯险区,自受疼痛不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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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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