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64张餐条谁来埋单 |
|
| http://www.dffy.com 2007-7-23 20:05:20 作者:安宁 成斌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感谢再审法官和检察官为我主持公道,否则让我承担2万多元的餐费,真是比窦娥还冤!”个体老板李明仔细地看完再审判决书后,激动地说。这是怎么一回事呢?事情还得从几年前说起。
1990年至1998年底,李明时任淮安某县天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张平在县城开了一家叫“好味酒家”的饭店。因为与张平处得不错,单位来客时,李明经常安排到好味酒家就餐。由于熟人熟事,加之当地的习惯,单位餐饮招待一般不付现金,而是凭单定期结账,每次就餐后,李明就大笔一签。让李明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这竟让自己惹上了一场官司。
2006年1月,张平一纸诉状将李明告上了法院。诉称1996年至1997年,李明多次在其所开的饭店用餐,有李明签字的餐费条据64张为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明给付所欠饭菜款27664元。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天成公司为被告。
见昔日好友把自己告了,李明感到莫名其妙,辩称自己在任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为照顾张平的生意,单位招待全部安排在张平的酒店,有关欠账应由单位承担,且张平的餐费已过诉讼时效。天成公司辩称,虽然当时李明是单位的负责人,但饮食活动不在单位的经营范围,不属于公务活动范畴,该餐费应由李明个人承担。
某县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餐费条据在签字时未确定给付期限,故该债权是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权利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李明所称是单位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餐费单据是经李明签字,因在离任时双方未能结账,天成公司财务往来账也没有反映该笔应付款,且现在天成公司对该笔款不予认可,故应该是谁签字谁给钱,遂判决李明给付张平饭菜款276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明明是招待单位来客,却让自己掏腰包,李明对一审结果不服,遂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淮安市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明在餐费单据上签字不是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一是本案诉争的餐费发生在李明担任天成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期间。张平向法庭提供的餐费单据中,有部分单据李明在签字时注明是招待某局等相关业务单位,从中可以看出餐费的产生系天成公司正常的公务招待就餐。二是天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1996年至1997年单位账务上报销公务招待就餐费用的证据,这也印证了本案诉争的餐费应当是天成公司的公务就餐支出。因此,李明在餐费单据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天成公司应承担给付张平餐费的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案诉争的餐费是李明任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时任公司经理的李明在餐费清单上签名,符合当时该地区公务招待的一般惯例。虽然公务招待不是天成公司的经营范围,但与其经营活动有关联,天成公司应为本案被告,并应承担给付餐费的责任。
日前,再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驳回张平对李明的诉讼请求,并由天成公司给付张平餐费27664元的再审判决。于是,就出现了本文开头的一幕。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查看安宁 成斌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申诉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李富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