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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奇事故交警难定责 经验法则法院断是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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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8-6 18:35:53 作者:钱军 卢义林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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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连环交通事故中,摩托车撞倒电动自行车,后面的小客车又碾压电动车,但对电动自行车车主之死是否与小客车有关,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证,各方当事人说法莫衷一是。8月6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引发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尘埃落定,法院根据经验法则,运用生活常识认定事实,判决被告丁某、孔某各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4112.9元(含已付部分)。
连环事故出惨祸
2006年10月27日21时左右,被告丁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经204国道782.2公里处时,所驾摩托车前部左侧碰撞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的王殿良所驾电动自行车后部右侧,致双方跌倒。此后,被告孔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段时,其所驾客车碾压到王殿良的电动自行车。事故中,丁某、王殿良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王殿良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9日死亡。王殿良在医院抢救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7705.31元已由被告丁某支付。另外,被告丁某还向王殿良之妻原告许某支付5000元。
当晚21时15分至21时40分,交警部门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勘验笔录(附有被告孔某签名的现场图)记载了如下内容:“一、现场道路状况:现场位于204国道782.2公里地段,水泥路面、南北走向,路面总宽17米,路中划设中心虚线,两侧各一条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分别宽4.5米和4米。路面平坦,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一般。二、事故车辆状况及痕迹:1、肇事摩托车前大灯玻璃脱落,前挡泥板及前大灯护罩破裂缺损,右前减震顶端距地0.29米处有一新鲜小缺口,胎面左侧有擦痕。2、事故电动自行车车身严重扭曲变形系遭汽车碾压所致。3、事故小客车数处碰擦痕迹系与电动自行车接触所致。三、现场路面痕迹:1、骑电动自行车人受伤躺于现场东侧机动车道内,头西北脚东南位于电动自行车南6米处,头脚分别距路东侧机、非分道线1.8米和0.5米,在脚南1.5米处留有该伤者血迹,范围0.4×0.3米,在该伤者头部以北5米处留有摩托车驾驶员血迹,范围0.4×0.2米。2、在782公里2号桩向南16.4米处的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留有0.8米长的车轮印痕,起终点分别距机、非分道线0.75米和0.6米,向北3.1米处的机动车道内留有电动自行车的倒地痕与路面的磨擦痕,起点在东侧机、非分道线上,终点至电动自行车下,长21.9米。在电动自行车向南8米处的路面上留有电动自行车被碾压形成的硬性刮痕,现场图标为A,距东侧机、非车道分道线2.1米。”
肇事客车撞人乎
根据公安机关对王殿良的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死者口、鼻腔及右外耳道见血迹,右眼睑稍青紫肿胀,右额部见横斜形7cm×2cm的挫擦伤,左面部散在片状挫擦伤,右颞顶部见5cm×1.5cm的擦伤,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腰髂嵴部瘀血青紫,大便失禁,右肘背部见2cm×2cm的皮肤青紫,双手背散在小挫伤,右下肢肿胀,右大腿中下段及膝部多处骨折畸形,右股内侧见小裂创(已缝合),右股内外侧见散在性表皮剥脱,双膝部以下散在性挫伤等尸体征象,符合生前因复合性损伤而死亡。尸体检验结论为:死者王殿良符合生前因复合伤而死亡。
2006年11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殿良系复合伤死亡,但无法查证其死亡是否与被告孔某驾驶的小客车有关。
此后,各方当事人就被告孔某的行为与王殿良的死亡是否有关一直争执不下,未能协商达成协议,引发诉讼。
事实难定引争执
庭审中,原告许某诉称:事发当日,被告丁某驾驶摩托车将我丈夫王殿良从所骑电动自行车上撞倒后,又遭被告孔某所驾小型普通客车撞击,王殿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尽管交警部门只认定被告孔某小客车碾压了王殿良的电动自行车,没有认定撞击王殿良本人,但根据尸检记录,王殿良系多发性复合伤致死,王殿良的死亡应当主要为孔某撞击所致。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17万余元。
被告孔某辩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明确,事实上我也没有与王殿良发生碰撞,我只是碾压了王殿良的电动自行车,对于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我同意赔偿。因王殿良的死亡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辩称,王殿良的死亡不是由我碰撞造成,从王殿良多发性复合损伤可以分析出,其死亡应当主要是由于被告孔某碰撞所致,应当由孔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生活常识断是非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没有现场目击证人,对事故发生的情况,目前只有被告丁某、孔某本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足以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交警部门亦认为无法查证王殿良的死亡是否与被告孔某驾驶的小客车有关,因此认定王殿良的死亡是否与被告孔某驾驶的小客车有关应作为本案焦点。
按照被告丁某及孔某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的结果,并结合公安机关痕迹检验,可以认定以下的事实:1、死者王殿良在非机动车道内被被告丁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从后面碰撞后,王殿良与电动自行车人车分离,电动自行车倒地。2、王殿良倒地的电动自行车被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被告孔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碾压严重变形。3、死者王殿良因复合伤而死。4、死者王殿良被被告丁某碰撞后是否受伤及受伤程度不详。5、死者王殿良是否遭被告孔某驾驶的小客车碰撞不能通过提取残留痕迹的方式确认。
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电动自行车被摩托车碰撞倒地后,死者王殿良与电动自行车即人车分离,且王殿良应当倒于其行进方向即电动自行车北侧;而王殿良受伤后最终倒地位置位于距离电动自行车被摩托车撞倒之处向北24米左右,且在倒地位置向南1.5米左右留有一滩血迹(死者王殿良所留);同时根据尸体检验结论,王殿良系复合伤致死;也就是说王殿良最后的位置与其血迹相距1.5米,从其伤情来看,受害人不可能自行挪动,又无证据证明其他案外人挪动或另行碰撞过王殿良。综上,难以得出王殿良之死系被告丁其驾驶摩托车单独所为,王殿良之死与被告孔某驾驶的小客车无关的结论。
在各方当事人就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进行明确判定,且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告丁某及孔某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应当依法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孔某、丁某对王殿良受伤死亡负同等责任。被告丁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孔某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个角度释法理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从什么角度分析、判断被告孔某与王殿良之死有无因果关系这一问题。实质上,本案从证明责任的分配角度或从运用经验法则角度,都可对因果关系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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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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