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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压线下钓鱼被触死 鱼塘承包人应否担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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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8-14 18:20:04 作者:刘立胜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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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2005年8月20日下午,原告阮爱银之夫陈光明与阮小彪一起到被告洪瑞平承包的位于如皋市桃园镇明池村15组的鱼塘钓鱼。下午四点三十分左右,陈光明手持的鱼杆不慎碰到头顶西侧上方的高压线后当即被触倒在地,即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9时左右死亡。如皋市人民医院当日出具证明书,证明陈光明因触电后心跳呼吸停止,经施行心肺复苏术无效死亡。触电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接到报警派员赶到事发现场,就陈光明在钓鱼过程中因钓鱼杆不慎碰到被告新长铁路的高压线导致触电身亡的事实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长铁路作为事发地段的高压线的产权人,被告洪瑞平作为鱼塘的经营者,对陈光明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审理中,法院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新长铁路穿行于桃园镇明池村路段的铁轨路基坡面东侧与被告洪瑞平承包的鱼塘水面之间有着1.2米左右宽度的小道。陈光明的触电地点上方贯通线为平行的三根导线,呈三角形,中间一根稍高,东边一根与西边一根基本处于同一水平线。三根导线中,东边的一根导线与地面垂直距离为7.00米,中间的一根导线与地面垂直距离为7.35米,西边的一根导线与坡面垂直距离为6.05米。
另查明,事发地的高压线路系被告新长铁路公司架设,产权属该公司所有,高压线路电压等级为10KV。被告洪瑞平所承包的鱼塘系被告新长铁路公司在兴建新长铁路时取土而形成。被告洪瑞平于2001年向桃园镇明池村15村民小组承包该鱼塘,承包期间为2001年5月至2006年5月。
被告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陈光明的死因是否因钓鱼杆不慎碰到我公司的高压线路所致难以认定;我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完全符合国家及行业的相关标准,我公司在原告诉称的事发地段无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陈光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架空的线路属于高压线,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因此陈光明的死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洪瑞平辩称:本案中受害人陈光明系钓鱼时鱼杆碰到被告新长铁路公司的高压线后触电身亡的,应当由电力线路的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承包的鱼塘不是经营性质的,与陈光明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陈光明在被告洪瑞平承包的鱼塘边钓鱼时因钓鱼杆不慎碰到被告新长铁路架设的高压线而触电死亡。被告新长铁路公司系事发现场的高压线路产权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赔偿责任。虽然从现场勘测来看,被告新长铁路公司对高压线路的架设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中在人口密集地区不低于6.5米的规定,但此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免责的事由。受害人陈光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架设的电力线路下方钓鱼,应当预见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对因疏忽造成自己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新长铁路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证实到被告洪瑞平承包的鱼塘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及与陈光明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洪瑞平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洪瑞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高压电路的产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受害人陈光明在架设的电力线路下方钓鱼,应当预见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对造成自己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新长铁路公司的赔偿责任,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洪瑞平作为鱼塘承包人,对陈光明触电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洪瑞平应当承担责任。其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高压电引起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有的民事责任。为此,本案应根据原因力确定责任。
陈光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高压电具有相当危险,仍至高压电下垂钓,鱼杆触及高压电线,造成自身的死亡,对此,陈光明具有过错对其自身的死亡负有责任。
洪瑞平作为鱼塘经营者在部分高压电设施保护区的低洼塘内从事养殖,应明知高压电具有相应的危险性,但其未封闭通向高压线处的小路,也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让垂钓者在其鱼塘内钓鱼,未尽必要的提醒或警示义务,其过错明显,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洪瑞平不应当承担责任。其理由是:
首先是洪瑞平作为鱼塘承包人,主要从事的是养殖业,而不是经营钓鱼业务,对外也不收费,洪瑞平与陈光明之间不构成消费或服务性质的合同关系,洪瑞平承包的鱼塘不是经营场所,因此洪瑞平不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是洪瑞平承包鱼塘从事养殖业,并没有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行为,陈光明触电死亡与洪瑞平承包鱼塘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再次洪瑞平从事养殖的鱼塘上方虽为铁路沿线高压线,其亦未封闭通向高压线处的小路,但其不是高压线的产权人,没有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提醒注意的义务,退一步讲,陈光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垂钓,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而不能将该注意义务强加给洪瑞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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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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