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李某系一对生意伙伴,双方互有经济往来。1999年1月10日,李某向陈某借款4万元,并立欠据一张。后双方发生纠纷,陈某于2000年5月4日起诉李某,诉称李某已向其归还欠款3万元,尚欠余款一万元,要求被告李某归还。李某辩称其只欠陈某九千元,并拿出陈某打给他的收条四张。其中三张分别是还款一万元的收条,原告予以认可。第四张“收到李某现金一千元”收条的落款日期为3月1日,没有注明具体年份。原告承认此收条系其所写,但辩称此收条是1998年3月1日所写,系李某归还其以前欠款时写的,而不是归还这笔四万元欠款。被告李某则以为该收条系原告于1999年3月1日写,还的就是这笔四万元借款,而不是以前的借款。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收条的实际时间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此案中收条的年份直接关系到一千元钱是否归还的问题,对此应由谁负责举证又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处理。围绕应由被告李某就这张欠条的具体年份负举证责任,还是由原告就这张欠条的具体年份负举证责任,审判人员有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对这张收条的具体年份负举证责任。因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债权,凭借四万元的欠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辩称归还了三万一千元,应由被告负责举证。对于未注明具体年份的收条,被告举证不充分,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这张欠条系原告在1999年3月1日所写,则应承担败诉后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应对这张收条的具体年仍负举证责任。因为被告李某拿出了收条,就证明其已归还原告一千元钱,至于原告辩称系1998年归还,这是一种新的主张,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此时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这张欠条系自己在1998年3月1日所写,则可认定是1999年3月1日所写,应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此案中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理由是:
1、举证责任不是一成不变的。在特定情况下,举证责任可以转移、倒置、免除。从诉讼理论来讲,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主张,一般持三种态度,一是认可,此时双方举证责任都被免除;二是否认,否认仅是指当事人对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作否定性陈述,因此当事人对自己的否认不承担证明责任;三是反驳。由于反驳是当事人在不同意对方主张的基础上,提出新的主张以抗辩对方,因此对新的主张应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一千元收条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但提出不是用于还此笔四万元债务,属于提出新的主张,此时举证责任就发生了转移,原告应举出足以证明自己新的主张的证据。如不能举出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
2、举证的充分性问题。笔者认为,举证的充分性是相对的。在通常情况下(如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千元收条就可以证明被告已还款。而本案争议的这一千元收条上没有注明年份,属有瑕疵的证据,造成这张收条证明价值降低的过错责任主要在原告,原告以自己的过错作为抗辩对方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而此时再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过错行为进行举证更是不合理的。收条作为一种还款的证明,本身就是一种证据,原告就有责任有义务写明还款年份,被告对此没有举证义务。被告已经举出原告书写的收条,就可以证明被告已经还款,举证就是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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