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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交通事故调解一次结案能否再行索赔

http://www.dffy.com 2007-8-31 8:10:42 作者:王秀琴 刘茂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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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文登某家电公司。

  2005年2月3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某驾驶鲁K546**号微型普通货车,沿龙山路由南向北行至文登市电业局西侧公路处,货车前脸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的原告所骑自行车右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损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认定,王某因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未下车推行、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6年7月10日,在文登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分局主持下,原告与王某经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的医疗费26582.99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177.60元、残疾赔偿金20415.12元、伤情鉴定费200元、自行车损坏修理费50元以及微型普通货车损坏修理费315元,共计48870.71元,由王某自愿承担60%计29322.43元。此事故调解一次结案。王某当日付给原告部分赔偿款,尚欠11524.8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

  另查,此次事故是王某在为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

  被告文登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辩称:王某出车是为我单位履行职务行为,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我单位承担责任。但王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未征得我单位的同意,属个人行为,超出次要责任的20%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个人承担。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均有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按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某系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王某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由王某承担60%赔偿责任的调解协议,系双方根据承担的事故责任就各自的赔偿责任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作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又系此次事故的当事人,其与原告协商解决此次纠纷,系代表被告进行,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王某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未征得其同意,属个人行为,理由不当,本院不予认定。现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赔偿款11524.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此事故调解一次结案,现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判决。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王某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是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告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是否能另行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

  在普通的民事行为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应有委托人的授权,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行为,如果没有授权,除非经委托人追认,否则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由受托人自己承担责任。如果受托人是在为委托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委托人承担。而本案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在为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后,王某作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和此次事故的当事人,其与原告协商解决此次纠纷,使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被告进行,故应认定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王某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未征得其同意,属个人行为,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王某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虽然对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没有约定,但双方已经约定此事故调解一次结案,现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又有悖“一事不再理”的民法原理,故其该请求,理由不当,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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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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