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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为摔一只面碗 农妇受惊生癔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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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9-9 17:02:40 作者:钱军 曹凤刚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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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意外事件也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说来你可能不信,将一只碗凭空摔在地上,并未砸到任何人,也会惹出一场官司。江苏省海安县就出了这样的怪事。9月7日,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经法官调解,被告李某自愿赔偿原告张某4000余元。
大碗摔出精神病
张某(本案原告)与薛某均系中年农村妇女,两人为邻居关系。2007年4月的一天,张某之婿黄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不慎将薛某撞倒致伤。薛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生疹断,需住院治疗,专人陪护。
当晚,薛某的女婿李某(本案被告)和薛某的姐姐王某一起驾驶摩托车来到张某家中,说明事故情况,要求张某代其女婿去医院服侍薛某。张某当时手捧一碗面条,嘴里说可以去,但声称要将面条吃完后再去。心情异常急躁的李某一听,气不打一处来,一把夺过张某手中的面条碗,狠狠地摔在地上。静夜中,瓷碗的震裂声格外刺耳,张某被惊出一身冷汉,不久,就出现发抖、心悸、吐语不清等症状。李某、王某见状,悻悻然离开。
第二天,张某被家人送往当地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应激性精神障碍。镇卫生院同时建议转精神专科医院治疗。张某在当地一家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半个月,方才好转,花去医疗费5300余元。张某要求李某赔偿未果,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庭。
是非责任争议大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李某的丈母娘薛某是我女婿撞伤的,我不是事故当事人,没有护理薛某的法定义务。李某来找我前去医院护理时,我出于多年的邻居交情已经同意,只是要将一碗面条吃完罢了,而李某却等不及了,将碗猛摔地上,使我惊吓,生出癔症。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赔偿我经济损失6000余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也不是无缘无故到原告张某家去的,是原告的女婿与我丈母娘发生交通事故,我要求原告去服侍我丈母娘的。摔一只碗竟然导致原告发生癔症,通常情况下谁都不会想到,发生这种事,完全是意外事件,况且我的行为只是癔症发生的诱发因素,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过程中,扬州五台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属癔症,与被告李某的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属诱因。
明析法理解纠纷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李某的摔碗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张某癔症诱发的后果,但就通常情况而言,这一结果发生的概率是极低的,是常人所不能预见的,故难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同时,如果受害人具备普通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仅有行为人的摔碗,并不可能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本案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认定为意外事件。尽管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害结果存在偶然,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容否定,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损失负担额。据此,法官在说明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耐心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前述赔偿协议。
意外事件责难逃
据承办本案的华锦彬法官介绍,本案主要涉及意外事件在民事上的赔偿责任问题。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情况。意外事件有三个特征:第一,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结果不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则谈不上意外事件。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第三,引起损害结果的主要是不能预见的原因。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引起损害结果的惟一原因。行为之外且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从而成为引起结果的主要原因。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诱发癔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容置疑的;由于本案这种情况在人世间发生概率极低,被告作为非医务人员对这一结果不可能预见,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同时,原告自身身体和精神状况是结果发生的基本因素,被告行为则是诱发因素,两者缺其一都不可能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而本案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世界各国刑法普遍规定,行为人对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6条亦作了同样的规定。那么,意外事件发生后,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呢?
民法学理上普遍认为,意外事件发生后,只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不能作为行为人免责事由。如果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规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就应依照相关推定责任。如果法律未按特殊侵权作出特别处理规定,则要考虑公平责任适用问题。本案的情况法律未作特别规定,故应考虑公平责任适用问题。
大家知道,侵权责任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四种。其中,起步最早、最原始、适用最广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只有存在主观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史中,原本没有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近代立法的产物。在近代,英美法形成衡平法,进一步扩大了衡平原则的适用范围,为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基础。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的最初产生,是在关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领域。1797年《普鲁士普通法》接受了自然法的观点,在条文中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思想,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所造成的损害,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和衡平的特别考虑,令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个一般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1911年的《瑞士债务法》予以确认的。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责任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公平责任原则对于行为人的责任是有条件的,它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生活规则的需要,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由法官根据公平的要求,斟酌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作出合情合理的裁决。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三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2、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3、不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对于补偿数额的确定,法官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裁量。适用第132条所要考虑的“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应当达到相当的程度,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且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因而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采取分担的方法予以补救。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当然,应当侧重考虑的是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究竟达到什么程度。负担能力强的,可以多赔;负担能力弱的,可以少赔。另外,社会舆论和同情等因素也应酌情考虑。
前文已明确公平责任原则不是最广范使用的一项原则,故世界各国法律对其范围都有一定的限制。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主要有下列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2、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5、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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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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